(2012)顺民初字第09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民与杨泽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民,杨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09252号原告吕民,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杨泽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兼杨泽军委托代理人苏瑞丽(杨泽军之妻),1973年5月2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吕民与被告杨泽军、苏瑞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利锋,被告杨泽军、被告兼杨泽军的委托代理人苏瑞丽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民诉称:原告做伐木生意。2012年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租赁被告的吊车(车号为:京AJ31**)为原告放树。被告在吊树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树枝脱落,砸到原告头部、肩部。原告到顺义区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颞顶开颅硬膜外/下血肿合并脑疝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5325.59元,误工费4815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2250元,以上共计342721.59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受伤是因自己的行为过错造成,根本不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没有过错。2012年2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租用被告的起重机起吊树木,劳务费900元,由杨泽军驾驶起重机,原告负责安全事项。作业过程中,被告听从原告的指挥将树干吊起,被告将树升高至旁边房顶之上,再延伸越过房屋放到相邻院内。所有伐树人员不许进入院内,因为所有人员都看不到院内的情况。当伐到第19棵树木时,原告进入宅院砍伐树木,而被告并不知晓原告进入宅院,而宅院内的情况又在被告的视野之外,当树木放下后,原告受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河北省承德县安匠乡下旗村人,农业户口。被告杨泽军与苏瑞丽系夫妻关系。车牌号码为京AJ31**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登记在苏瑞丽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2年2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伐树,与被告约定使用车牌号为京AJ31**的吊车放树,劳务费900元。在杨泽军驾驶涉诉车辆吊树过程中,树枝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顺义区医院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最后诊断为:右颞顶开颅硬膜外/下血肿合并脑疝、两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脑膜中动脉破裂、右颞顶硬膜下积液、右肩锁关节脱位、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至3月2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2天。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三月后行颅骨修复术,颅骨修复术手术费用约60000元,右肩锁关节脱位钛质锁定锁骨钩板取出术约需15000元。2012年5月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脑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2013年6月4日至6月22日,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2013年6月2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适当休息,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用175325.59元;2.交通费票据1张,计2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二被告无关。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按照每天100元,共108天计算;误工费48150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当日共计289天,2013年6月4日起住院18天、休息两周14天,按照原告平均收入每天1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每天50元,住院5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88416元,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225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应原告申请,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调取了涉诉事件的报警材料,其中对杨泽军的询问笔录载明:杨泽军作业时,宅院内有3、4个人,其看不到宅院内的情况,也没有人指挥,不能确定吊臂危险范围内有没有人员在场,疏忽大意感觉不会出什么事。原告提交对其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级。原告交纳鉴定费用2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证明、报警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找到被告杨泽军由杨泽军驾驶吊车进行伐树工作,劳务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泽军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杨泽军作为涉诉吊车的驾驶人员,在作业工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在伐木过程中受伤,杨泽军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瑞丽作为杨泽军的妻子及涉诉吊车的所有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伐木工作的危险性,而其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70%。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325.59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8416元、鉴定费用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2月17日至评残当日即2012年12月6日293天,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于2013年6月4日起住院18天、休息两周14天,以上共计325天,每天1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二十二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苏瑞丽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吕民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泽军负担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吕民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泽军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帅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