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高超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闸行初字第179号原告高超,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玉琴,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潘子罕,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耀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告高超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设、冯玉琴、被告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孙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闸北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高超于2013年4月20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439弄311号201室内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受案登记表{沪公(闸)(临)行受字(2013)第2502号},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因家庭纠纷被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次日,被告根据原告家属的反映对原告涉嫌吸毒的行为进行了受理、登记;2、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14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原告提出申辩;4、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15时20分对原告的申辩进行复核;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16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6、高超的询问笔录(2份)(2013年4月25日10时40分至11时10分、2013年4月25日12时至12时15分),证明原告自认于2013年4月20日晚在本市宝山区刘场路439弄311���201室内吸食毒品;7、高超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11日9时20分至11时);8、郑兆磊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11日11时40分至12时);证据7-8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20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其间原告家属反映原告行为不正常,可能吃过什么东西。经尿检,原告体内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9、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特殊尿液检查单,证明原告的尿检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10、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明原告吸毒成瘾;1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闸行初字第88号],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存在吸毒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原告诉称,被告曾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本市宝山区某路439弄311号201室内吸食毒品,故于同年4月25日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并执行。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8月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9月11日,被告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仍然认定原告存在上述吸毒行为,仍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闸北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4月24日20时许,原告因家庭纠纷至被告下属派出所进行解决,期间原告妻子向民警反映原告不正常,可能吃过什么东西。民警遂于次日将原告带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液检查,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后被告于同日受案登记。经调查,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某路439弄311号201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故被告于同年4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后因该案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的案件来源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嗣后,被告再次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最终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虽再次作出该处罚决定,但因该案的主要事实发生改变,故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7、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表上虽记载当初系原告妻子向民警陈述原告不正常,可能吃过什么东西,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认为该案件来源不真实,属非法;对证据4认为,该表中所记载的原告吸毒的时间、地点均系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民警询问时编造的;对证据5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处均空白,违反了有关规定;对证据6认为,该两份笔录中有关原告自认吸毒的情况均系原告编造的,均不客观真实;对证据8认为民警的陈述称原告的妻子曾反映原告不正常等,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案件的来源不真实;对证据9认为,尿检单上的日期与实际尿检日期不符,故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0认为,该报告中所援引的案件来源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故该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原告无吸毒行为,故不应适用相关法律。原告在审理中申请证人丁奕婷(原告前妻)的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24日晚的事发经过以及当时丁作为原告的妻子是否向民警反映原告不正常、可能吃过什么东西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与亲属间发生家庭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接报后,将原告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原告前妻向民警反映原告带他人至家中殴打其父母,并认为原告此举很不正常,故民警将原告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液检查,尿检结果显示原告体内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两项指标均呈阳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承认其于2013年4月20日在本市宝山区某路439弄311号201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接到线索举报,并在某路350弄2号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为由,对原告的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486号},并执行完毕。同年5月2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办公室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状况。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闸行初字第88号]。本院审理后认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被告就案件的来源部分所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嗣后,被告对原告涉嫌吸毒案件再次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9月11日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当日14时,被告对���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原告遂提出陈述和申辩。15时20分,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于16时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在认定事实方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处理原告家庭纠纷过程中,根据原告家属提及的原告反常情况,对原告的尿液进行送检。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特殊尿液检查单中明确显示原告当时体内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当天,原告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均自认其曾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2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办公室所作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亦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状态。虽然,在之后9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否认其曾吸毒,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曾吸食毒品,且已成瘾。原告之后的否认行为,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被告所认定的原告具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曾因被告所作原处罚决定的案件来源不清,被本院撤销处罚。后被告在查清该案来源事实的基础上,又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其在原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之后,重新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对原告给予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并就原告的申辩进行复核,后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金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