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芙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拥军因与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第三人刘四喜发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拥军,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刘四喜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曾拥军。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耘。第三人刘四喜。原告曾拥军因与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筑公司)、第三人刘四喜发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则云、苏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常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吴川建筑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拥军诉称:2011年8月7日,刘四喜因开发安化县“江南华府”房地产项目,欠曾拥军板房吊顶工程款24322元。2012年8月21日,刘四喜向曾拥军借款10万元,同日刘四喜与曾拥军因其他事项结算清楚,向曾拥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曾拥军8万元。刘四喜共计欠曾拥军204322元。曾拥军多次催促刘四喜归还前述款项,但刘四喜一直未能按时归还。2012年2月24日,刘四喜与吴川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吴川建筑公司全面接管“江南华府”房地产项目,吴川建筑公司一次性补偿刘四喜人民币200万元,协议约定2012年3月15日由吴川建筑公司付款30万元给刘四喜,2012年5月15日由吴川建筑公司付款20万元给刘四喜。目前吴川建筑公司已经达到向刘四喜付款的条件,吴川建筑公司却未按约向刘四喜支付补偿款项,导致刘四喜无法归还曾拥军欠款。曾拥军认为,刘四喜对吴川建筑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刘四喜一直迨于向吴川建筑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川建筑公司向曾拥军支付欠款204322元。被告吴川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刘四喜另外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还没有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四喜因开发安化县“江南华府”房地产项目,欠曾拥军板房吊顶工程款24322元。2012年8月21日,刘四喜向曾拥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刘四喜向曾拥军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曾拥军8万元。刘四喜共计欠曾拥军204322元。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刘四喜与吴川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杨晓辉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杨晓辉全面接管“江南华府”房地产项目,杨晓辉一次性补偿刘四喜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3月15日付款30万元给刘四喜,2012年5月15日付款20万元给刘四喜,吴川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目前吴川建筑公司已经接管了“江南华府”房地产项目,未向刘四喜支付补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刘四喜出具的借条、欠条、记账凭证、《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曾拥军与刘四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四喜本应依法偿还拖欠曾拥军欠款204322元,但根据刘四喜与吴川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杨晓辉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由杨晓辉全面接管“江南华府”房地产项目,杨晓辉一次性补偿刘四喜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3月15日付款30万元给刘四喜,2012年5月15日付款20万元给刘四喜,吴川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因“江南华府”房地产项目实际上由吴川建筑公司接管,杨晓辉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其系代表吴川建筑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应当认定刘四喜享有对吴川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而刘四喜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曾拥军对刘四喜享有的债权利益,曾拥军行使代位权,要求吴川建筑公司偿还刘四喜拖欠曾拥军的欠款204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吴川建筑公司向曾拥军偿还欠款204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曾拥军偿还欠款204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5元,由第三人刘四喜负担,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欠付刘四喜到期债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军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苗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