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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冯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90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码:55409394-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超,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人民陪审员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冯超无证驾驶渝AAU1**(套牌)二轮摩托车由翠樱路向长福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黎行事驾驶的无号牌商品车相撞,造成被告冯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应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的要求为抢救被告冯超垫付了抢救费用436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43600元。被告冯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9时58分,被告冯超无证驾驶渝AAU1**(套牌)二轮摩托车由翠樱路向长福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松路交叉路口处时,其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黎行事驾驶的无号牌长安福特蒙迪欧商品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告冯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行事无责任。在抢救被告冯超过程中,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抢救费用43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进账单、情况说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垫付了交通事故中的被告冯超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冯超无证驾驶渝AAU1**(套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冯超负责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36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大勇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涛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