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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商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淮安中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淮安中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智斌,彭巧容,林陈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法定代表人杨巨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肖顺洪,该行职员。被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安中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智斌,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生。被告彭巧容,女,汉族,1982年1月18日生。被告林陈声,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淮安中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前简称中强公司)、李智斌、彭巧容、林陈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肖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天公司、中强公司、李智斌、彭巧容、林陈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翔天公司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320万元,定于2013年9月8日归还,由翔天公司以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东侧、青年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中强公司、李智斌、彭巧云对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林陈声对6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翔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20万元、利息81.64702万元、合计1401.64702万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设立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强公司、李智斌、彭巧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林陈声对6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翔天公司、中强公司、李智斌、彭巧容、林陈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淮安翔天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管理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72012000434),合同载明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合同第七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相关费用)由翔天管理公司、被告中强公司、李智斌、彭巧容、林陈声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被告中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为编号为SX07201200043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整。同日,翔天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定抵押,主合同为编号为SX07201200043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整;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淮A国用(2010出)第3646号土地,确认净值90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翔天管理公司以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东侧、青年路南侧,面积为20000平方米的土地设定抵押(土地使用权证为淮A国用(2010出)第3646号)。同日,被告李智斌、彭巧容向原告所属淮安华淮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共1份,该保证书载明,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与翔天管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72012000434《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同日,被告林陈声也向原告所属淮安华淮支行出具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2012年8月3日,被告翔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72012009999),合同载明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8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5日,该合同第七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相关费用)由被告翔天公司、中强公司、李智斌、彭巧容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被告中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主合同为编号为SX072012009999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380万元整。同日,被告翔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编号为SX072012009999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80万元整;抵押物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淮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确认净值1300万元。同日,被告翔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翔天公司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的期限以内,向乙方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780万元以内(含本数)的主合同履行,甲方以附件一、附件二所列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三条抵押物价值经有资质评估价为1300万元;附件一载明抵押物坐落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9号6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淮房权证开字第号)。同日,被告李智斌、彭巧容向原告所属淮安华淮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共1份,该保证书载明,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与淮安翔天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7201200999《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最高额为人民币1380万元。2012年9月9日,被告翔天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江苏银行所属淮安华淮支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JK072012000214、JK07201200021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40万元、7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利率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执行年利率6.9%。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款项)由被告翔天公司、中强公司、李智斌、彭巧容与贷款人另行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次日,原告向翔天公司提供了1320万元贷款。另查明,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翔天公司尚欠原告江苏银行借款本金1320万元、利、罚息81.64702万元、合计1401.64702万元。2012年4月18日,淮安翔天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更为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翔天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翔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13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翔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未超过上述规定,应为有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翔天公司截止2013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20万元、利、罚息81.64702万元、合计1401.6470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智斌、彭巧容、林陈声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中强公司、李智斌、彭巧容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林陈声对6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翔天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人翔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全部贷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天公司、中强公司、李智斌、彭巧容、林陈声未到庭,应承担怠于诉讼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320万元,利息81.64702万元,共计1401.64702万元(计算到2013年7月20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淮安中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智斌、彭巧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陈声对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被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9号6幢房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淮房权证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淮A国用(2010出)第3646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401.64702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99元,由被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淮安中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智斌、彭巧容、林陈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左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