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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代绍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绍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绍文。指定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绍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经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绍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1时40分许,杨雪峰经与被告人代绍文电话联系,商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代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在杨的住处本市松江区车墩镇联民村XXX号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代绍文刚进入杨雪峰的前述住处即被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1包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该包白色晶体净重29.6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代绍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指定辩护人宋文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代绍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雪峰、王、刘剑平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缴获毒品及手机通讯记录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沪毒检字(2013)第3644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摘录犯罪嫌疑人代绍文、杨雪峰手机通信信息情况”,被告人代绍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代绍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绍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绍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予以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绍文贩卖甲基苯丙胺29.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代绍文予以惩处。被告人代绍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绍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绍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绍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魏 璐人民陪审员 孙仁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