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绍忠诉卓华、王余吉、李庆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忠,卓华,王余吉,李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李绍忠。被告卓华。被告王余吉。被告李庆良。原告李绍忠诉被告卓华、王余吉、李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忠、被告王余吉、李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忠诉称:原告李绍忠经被告李庆良介绍认识被告卓华、王余吉。2010年10月18日,被告卓华以其妹妹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绍忠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5%,半年付息一次,定于2011年10月18日前归还清,被告李庆良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2月20日、3月11日,被告卓华、王余吉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李绍忠借款各100000元,约定月息2.5%,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4月17日,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12000元;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3月25日,被告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各12500元、4000元、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余吉、卓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被告李庆良对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余吉辩称,2010年10月18日借款80000元不是被告王余吉借的,但发生在被告卓华和王余吉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余吉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另外两笔借款是事实,被告王余吉借款后又将钱借给别人用了,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偿还时间及借款期限,且都是按约定付息的。被告王余吉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法律规定的利息,已偿还的部分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庆良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李庆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庆良和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卓华找到被告李庆良称其妹妹开店需要用钱,所以被告李庆良就介绍向原告李绍忠借款。第一年借款偿还后,第二年原告又将钱借给被告,被告李庆良继续担保。后被告李庆良也向被告卓华督促催要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卓华以其妹妹开超市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李绍忠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半年付息一次,定于2011年10月18日前还清,被告李庆良为其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均没有约定;2011年2月20日、3月11日,被告王余吉、卓华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李绍忠借款各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4月17日,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8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3月25日,被告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各12500元、4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18日,2011年2月20日、3月11日【6个月-1年(含)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5.31%、6.06%、6.0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余吉、卓华经原告李绍忠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绍忠要求被告王余吉、卓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余吉主张其三笔借款均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及时间支付原告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利息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截止2011年4月17日,80000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496元。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3月25日,被告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各12500元、4000元、5000元,合计21500元,没有超出当时的合法利息,故应从利息中扣除。针对80000元借款,被告李庆良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均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余吉、卓华共同偿还原告李绍忠借款176496元及利息(其中76496元从2011年4月18日起、50000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50000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1.24%、24.24%、24.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215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庆良对借款764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庆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余吉、卓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余吉、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