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蔡卫华与黄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215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闫浩,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52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程辉,系铜陵县老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浩,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加收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据。同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将借款250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87500元(自2013年6月17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6日,按每月2.3%主张至本金清偿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2.3%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款事实不存在。我没有约定指定账户,借据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原告是在我酒喝多后,原告让我在一份空白借据上签字的。这是原告和高传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有黄某某(身份证号:)住址铜陵市绿云山庄6栋504于2013年元月22日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22日至2013年6月16日。借款将转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该借款由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加收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则担保人有无偿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义务。如借款人到期需要续借,并经贷款方同意,担保人谢某某继续为此款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此借款若借贷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将在贷款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据。附:借款人指定汇入账户名称:高某某账号:×××8859开户行:铜陵工行向阳山支行。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250万元给高某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是酒醉后原告让其在空白借据上签字,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时足额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2.3%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0元,减半收取145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1501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3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