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红辉诉被告孙兴龙、江苏省溧水县国家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辉,孙兴龙,江苏省溧水县国家税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何红辉,男,1986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昆伦,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龙,男,1980年3月2日生。被告江苏省溧水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拥军,该局局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红辉诉被告孙兴龙、江苏省溧水县国家税务局(下称溧水国税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孙兴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溧水国税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辉诉称:2013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孙兴龙驾驶苏AXX**轿车行驶至双高路体育馆工地处,与驾驶苏A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兴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现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不成。被告孙兴龙驾驶的苏AXX**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溧水国税局,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66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兴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是被告溧水国税局的驾驶员,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1053.7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医药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实际扣减的工资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本公司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8时15分许,孙兴龙驾驶苏AXX**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县双高路体育馆工地处,与何红辉驾驶的苏A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红辉受伤及两车损坏。何红辉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头部皮肤挫伤;3、右锁骨骨折。何红辉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4月11日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何红辉治疗后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何红辉因伤治疗至今共支出医药费39698.60元,其中孙兴龙支付21053.70元。2013年4月9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兴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红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何红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红辉右锁骨远段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何红辉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何红辉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孙兴龙持有A2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XX**轿车系溧水国税局所有,孙兴龙系溧水国税局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孙兴龙驾驶的苏AX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3月25日,何红辉至江苏源美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何红辉驾驶的苏AXX**二轮摩托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何红辉已修理车辆并支付修理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红辉、孙兴龙、溧水国税局均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应扣除医药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劳动合同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何红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何红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药费39698.60元,予以认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于孙兴龙支付的医药费21053.7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何红辉另提供了高淳县人民医院医教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需医药费6000元左右,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何红辉的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16.5日=297元;3、营养费为10元/日×90日=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0日×50元/日=45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何红辉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6、误工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于何红辉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为: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9日18时15分许,故误工期限应自2013年4月10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6日,总计197日;何红辉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发生交通事故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63.38元,本院参照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定残前一日,江苏源美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何红辉误工期间工资4078.46元,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163.38元÷30日×197日)-4078.46元]=10127.74元;7、残疾赔偿金。何红辉提供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宝塔路350号14幢3单元206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为房屋产权共有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何红辉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9、鉴定费23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对何红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定损为1500元,何红辉亦提供了金额为1500元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对何红辉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2537.34元。孙兴龙驾驶的苏AX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何红辉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红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27.7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赔偿89281.74元。孙兴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红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0895.60元扣除医药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3969.86元(39698.60元×10%),余额26925.74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18848.02元,何红辉自行承担30%。孙兴龙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非医保用药3969.86元以及鉴定费2360元由何红辉自行承担30%,溧水国税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430.90元,孙兴龙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医药费21053.70元,何红辉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一款、第、第、第、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红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848.0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27.7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赔偿108129.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江苏省溧水县国家税务局赔偿何红辉医药费3969.86元以及鉴定费2360元的70%,应赔偿443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何红辉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孙兴龙21053.70元;四、驳回何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3元,由何红辉负担801.90元、江苏省溧水县国家税务局负担177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