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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黄五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712���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XXXX”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10,000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XXX于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缴纳10,000元成为XX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逐步于2010年10月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其以逐级返利为诱,对外宣传XX豪公司传销模式,发展代理商加盟,协助XX豪公司收取传销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返利资金的发放。通过成立上海晋旭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公司账户收取整个团队的返利资金。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XXX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团队8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7层。2011年11月其传销团队收取返利资金共计8,543.50元,其个人获利1,600.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XXX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劳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XX豪公司通过旗下“XXXX”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10,000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XXX于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缴纳10,000元成为XX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逐步于2010年10月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其以逐级返利为诱,对外宣传XX豪公司传销模式,发展代理商加盟,协助XX豪公司收取传销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返利资金的发放。通过成立上海晋旭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公司账户收取整个团队的返利资金。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XXX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团队8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7层。2011年11月其传销团队收取返利资金共计8,543.50元,其个人获利1,600.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XXX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劳某某、沈某某、陈某��、姚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劳某某在XXX的介绍下加盟成为了XX豪公司的代理商,再逐级发展别人为代理商,其中劳某某直接发展了陈某某等人,陈某某直接发展了刁某、陈某、姚某某、李和李某等人,姚某某直接发展了陆某、张某、赵某夫妇、葛某某等人,每发展一个代理商可以获取一定比例返利,发放返利由一级代理商负责,发展的人数达到公司规定的,可以晋升等级。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XXX通过成立上海晋旭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公司账户收取整个团队的返利资金的情况。3、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5月18日至23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二支队对XX豪公司后台数据及系统进行远程勘验的情况。4、上海公信��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X的传销团队规模及获取返利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21日,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X的到案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本案中,XX豪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XX豪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XX豪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XX豪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XXX参与XX豪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员82人,且层级为4级,个人非法获利8,543.50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XX豪公司与被告人XXX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