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4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邹家冲村民小组与龙某某,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邹家冲村民小组,龙某某,李某,唐某,刁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4392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邹家冲村民小组。负责人邹某某,组长。被告龙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唐某。被告刁某某。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邹家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邹家冲村民小组)与被告龙某某、李某、唐某、刁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韩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勇、人民陪审员蔡明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冲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邹某某,被告唐某、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冲村民小组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其将本社原砖厂空地五亩左右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进行生产也未按时交纳租金,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闻不理,迟迟不履行合同。2012年2月,其先后两次用信件进行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由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复垦费用及损失、违约金等共计1万元。被告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但后来一直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土地租赁费一直没有交纳也是事实;同意解除协议,但因李某与龙某某是实际经营者,故其无法做主;要求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刁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但其签订协议后不久便与李某、龙某某解除了合伙关系,本案与其无关;同意解除协议,但请求驳回要求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龙某某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邹家冲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龙某某、李某、唐某、刁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将本社土地使用权转让(本社原砖厂征用的空地)给乙方,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土地使用转让款2500元,转让时间为五年,从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付款方式:写合同时交纳土地转让费2500元,此后在当年的8月31日前交次年的土地使用费2500元,如任何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当年土地使用转让费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刁某某与被告李某、龙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刁某某自愿退出其与李某、龙某某在原告邹家冲村民小组租用土地进行的合伙经营。2012年8月31日,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转让费交纳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交纳该笔费用,原告组长随后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交纳。此后原告组长邹某某与被告数次协商如何履行协议的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各个被告的地址,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李某、龙某某、唐某寄送了催款通知,同时也向刁某某直接送达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款。寄送给龙某某、唐某的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寄送给李某的邮件经本院向中国邮政11183客服电话核实,已于2013年6月2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2013年8月31日,下一年度的土地使用转让费交纳期限届至,被告再一次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催款通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8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的土地使用转让费,但被告未于2012年8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的该笔费用,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缴纳费用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缴费义务。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并寄送催款通知再次要求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虽然寄送给龙某某、唐某的邮件被退回,但原告寄送的地址均是以“协议”载明的地址作为依据,其已尽到了最大可能的通知义务,且四位被告中李某的邮件已由单位收发章签收,刁某某本人也收到了催款通知。在此情况下,四被告至今已拖欠原告两年的土地使用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中虽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但被告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土地使用费的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土地复垦费用及损失、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协议”约定的土地系空地,故不存在复垦费用的问题,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造成了损失,而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应按照双方约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复垦费用及损失、违约金等共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照“协议”约定,据实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元,对超出部分金额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刁某某辩称,其已退出了合伙,不应承担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其退伙前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违约金400元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邹家冲村民小组与被告龙某某、李某、唐某、刁某某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二、由被告龙某某、李某、唐某、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邹家冲村民小组违约金4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铜凉村邹家冲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某某、李某、唐某、刁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韩明审 判 员 邓 勇人民陪审员 蔡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