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朱春熊诉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松行初字第66号原告朱春熊。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俞诚恳,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熊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提供了2010年9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松江支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信息令人无法判断,该信息不完整,与原告的申请不符,原告申请的内容是颁发某号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之一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松信公开(2012)第0040号答复中记载的第四条首期补偿安置金进入专用账户人民币4.13亿的完整信息,而被告提供的松信公开(2013)第0044号的信息是由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向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财政所转入1000万元人民币的客户回单。其中哪一个为专用账户,并不清楚,两家的账户号也看不清楚;被告提供的也不是应拆迁人要求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9号获取的被告提供的松信公开(2012)第0040号答复中记载的第四条首期补偿安置金进入专用账户人民币4.13亿元明显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令其重新提供真实、完整、可靠的政府信息。被告辩称:被告依法所作的松信公开(2013)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为此,请求法院在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的证据:1、2013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获取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颁发的要件之一,即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2、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3、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4、2013年8月1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6、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7、2010年9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松江支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8、2013年10月2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9、2013年11月19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更正通知书》;10、2010年10月18日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账号看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3、《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法规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1、2013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邮戳及挂号条形码;2、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延期答复告知书》挂号信国内邮政回执;3、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信封、挂号信国内邮政回执;4、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延期答复告知书》挂号信国内邮政回执;5、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政府信息材料挂号信国内邮政回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沪房地资拆(2002)289号《关于上海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和使用有关事项通知》,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并不是存款证明,仅是一张汇票;2、《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上海市个人住房安置款划款证明单》、《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清单》,证明被告应该按照该三项附件中的条款提供相关信息;3、2010年9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大型居住社区佘山21丘基地(松江部分)房屋拆迁计划》,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中金额不正确,与拆迁计划不符。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一、该份证据来源并不清楚;二、认为此仅是一份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具有强制性;三、拆迁工作应以政策为主,而该通知是2002年颁发,许可证则是2010年颁发的,相隔时间太久,不具有指导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书内容并不清楚。被告进行相关调查与咨询后得知,从21丘动迁工作开始到11月底,在21丘基地上,已有1000多户拆迁完毕。土地储备中心在21丘的保障房拆迁费用上已达到20多个亿,远超出1000万。第二次庭审中,本庭当庭开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3年12月2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2、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松江区支行2013年9月16日《资金到账证明》,证明拆迁资金情况;3、2010年9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申请拆迁许可证颁发时资金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1和3认为,专用资金账户只有一个,被告提供的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上述证据不一致;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据、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获取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颁发的要件之一【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的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3日作出了松信公开(2013)第0009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同月23日作出了答复,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同年8月1日作出了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上述答复并要求其依法重新答复。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提供了2010年9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松江支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0月2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告区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大型居住社区佘山21丘基地松江部分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的补偿安置金存款证明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书,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信息与其2012年12月19号获取的松信公开(2012)第0040号答复中记载的第四条首期补偿安置金进入专用账户人民币4.13亿元不符,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令其重新提供真实、完整、可靠的政府信息。这个问题涉及被告在颁发相关拆迁许可证时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存款证明等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合乎规范。本院需要向当事人指出,本案是关于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作答复的合法性审查,而不是政府信息所涉及的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综观本案,被告已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将履行拆迁许可行为时获取的相关信息提供给了原告。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春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春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