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冰基,郑爱仙,陈剑,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负责人张伟昌。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苏丹。委托代理人林冰基。被告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林华。被告蔡爱梅。被告陈苏丹。被告林冰基。被告郑爱仙。被告陈剑。被告林霞。被告林忠。被告林灿顺。被告蔡爱珍。被告郑少芳。被告黄作雄。被告林敏。被告林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璀际公司)、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儒公司)、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阳公司)、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冰基、郑爱仙、陈剑、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荣律师,被告林冰基、郑爱仙、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璀际公司、洪儒公司、韩阳公司、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璀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璀际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或者出现其他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和/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有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扣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再次征得借款人的事先同意;本笔贷款下另有保证金100万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儒公司、韩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洪儒公司、韩阳公司,为确保债务人璀际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务履行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被担保债务等。同日,被告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冰基、郑爱仙、陈剑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称鉴于被担保人璀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冰基、郑爱仙、陈剑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本保证担保函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均为被担保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原告向璀际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上记载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2月13日。璀际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划扣保证金及利息1,003,860.6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璀际公司尚欠本金3,996,139.3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洪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洪儒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其余条款同原告与璀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璀际公司、韩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璀际公司、韩阳公司,为确保债务人洪儒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余条款同洪儒公司、韩阳公司为璀际公司向原告借款担保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林华、蔡爱梅、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称鉴于被担保人洪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林华、蔡爱梅、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余条款同林华等人为璀际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同日,原告向洪儒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上记载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2月13日。洪儒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划扣保证金及利息1,003,877.1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洪儒公司尚欠本金3,996,122.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韩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韩阳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其余条款同原告与璀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璀际公司、洪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璀际公司、洪儒公司,为确保债务人韩阳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余条款同洪儒公司、韩阳公司为璀际公司向原告借款担保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林华、蔡爱梅、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称鉴于被担保人韩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林华、蔡爱梅、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余条款同林华等人为璀际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同日,原告向韩阳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上记载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2月13日。韩阳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划扣保证金及利息1,003,860.6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韩阳公司尚欠本金3,996,139.3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律所”代理本案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等诉讼,代理权限均为代为调查、起草诉讼文书、出庭、调解、申请执行等,支付“律所”合计律师代理费6万元。2013年6月14日,律所出具项目为“律师费”的上述金额的发票。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璀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6,139.31元;支付以借款本金3,996,139.3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与璀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被告洪儒公司、韩阳公司、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冰基、郑爱仙、陈剑对璀际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洪儒公司归还原告借还本金3,996,122.84元;支付以借款本金3,996,122.8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与洪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被告璀际公司、韩阳公司、林华、蔡爱梅、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对洪儒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韩阳公司归还原告借还本金3,996,139.31元;支付以借款本金3,996,139.3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与韩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被告璀际公司、洪儒公司、林华、蔡爱梅、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对韩阳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2013年7月15日,璀际公司还款20万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璀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96,139.31元;支付以借款本金3,996,139.3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3,796,139.3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与璀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被告洪儒公司、韩阳公司、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冰基、郑爱仙、陈剑对璀际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林冰基、郑爱仙、陈剑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并在律师费及利息、罚息方面适当减免。被告璀际公司、洪儒公司、韩阳公司、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未作答辩。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裁定。鉴于被告林冰基、郑爱仙、陈剑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璀际公司、洪儒公司、韩阳公司、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诉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璀际公司、洪儒公司、韩阳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冰基、郑爱仙、陈剑、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也系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璀际公司、洪儒公司、韩阳公司借款后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分别扣除璀际公司、洪儒公司、韩阳公司的保证金本息后要求璀际公司、洪儒公司、韩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律师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璀际公司、洪儒公司、韩阳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分别对其中另两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应支持。被告林华、蔡爱梅应当依据其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对璀际公司、洪儒公司、韩阳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苏丹、林冰基、郑爱仙、陈剑应当依据其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对璀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应当依据其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对洪儒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也应当依据其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对韩阳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璀际公司、洪儒公司、韩阳公司、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借款本金3,796,139.31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996,139.3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3,796,139.3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二、被告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冰基、郑爱仙、陈剑对被告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6,122.84元,支付以借款本金3,996,122.8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四、被告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林华、蔡爱梅、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对被告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6,139.31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996,139.3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六、被告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林华、蔡爱梅、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对被告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16.6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6,016.62元,由被告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林华、蔡爱梅、陈苏丹、林冰基、郑爱仙、陈剑负担33,032.93元,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林华、蔡爱梅、林霞、林忠、林灿顺、蔡爱珍负担36,483.64元,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韩阳建材有限公司、林华、蔡爱梅、郑少芳、黄作雄、林敏、林雄负担36,50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