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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东山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俩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很晚回家,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是造成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的因素之一。2012年6月份,一名陌生男子告诉原告其妻子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因此发生激烈争吵,并协商办理协议离婚,但事后被告反悔,不同意协议离婚,随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同年6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的生活作风没有改变,对家庭依然不闻不问,原告只好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早出晚归是因为工作的需要,并不是在外面游玩。被告通过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家庭的事情都是被告在打理,现已经偿还了不少家庭债务,至今只有结欠城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在经济上并没有负担,只是负责照顾女儿,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儿,2008年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后,因被告周某某经常早出晚归,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2012年6月间,双方因被告周某某的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因此搬回娘家居住生活,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间原告以双方需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尔后,经家人劝和,被告周某某也表示悔改,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日,因被告周某某又经常早出晚归,原告黄某某再次搬回娘家居住生活,并于同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被告周某某早出晚归和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出现了矛盾,但被告周某某已经表示悔改,原告黄某某经家人劝和也原谅了被告,并搬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又因被告周某某早出晚归的问题产生隔阂并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而且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顾念幼女,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黄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周某某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主张与被告周某某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俩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艺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