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会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会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女。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春霖,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2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0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更是聚少离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情况,予以认定;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信息情况,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2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0月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某甲。2000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被告自结婚、生育小孩至今已有10余年,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只要双方当事人珍惜夫妻感情,多为未成年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长远利益考虑,相互沟通、理解、包容,原、被告和好如初、建立幸福美满家庭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