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雷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千和,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千和,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关押,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关押,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千和、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磊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千和、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千和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背后的公路边贩卖给陈某冰毒小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千和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背后的公路边贩卖给陈某冰毒小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千和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二楼走廊先后四次贩卖给潘某海洛因小包子四个,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千和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二楼家中贩卖给黄某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3月一天,被告人田千和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二楼走廊贩卖给黄某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千和电话通知雷某将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送给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背后的公路边等候的黄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田千和家中贩卖给潘某小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千和抓获,并从其身上、住宿查获毒品海洛因1克,冰毒3克。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田千和、雷某明知是毒品,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千和是主犯,被告人雷某是从犯,被告人田千和犯罪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千和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千和辩称:2013年3月,他只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2次,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次。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辩称当时她在田千和家,目睹潘某从田千和沙发扶手处拿了毒品,但她并未经手,且潘某未给付她毒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千和系被告人雷某的舅舅,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田千和单独或指使被告人雷某帮其贩卖毒品8次,被告人雷某帮助被告人田千和贩卖毒品1次,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千和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背后的公路边贩卖给陈某冰毒小包子1个,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千和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背后的公路边贩卖给陈某冰毒小包子1个,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千和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二楼走廊先后4次贩卖给潘某海洛因小包子4个,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一天,被告人田千和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二楼走廊贩卖给黄某海洛因小包子1个,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千和电话通知雷某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送给在溆浦县江口镇船厂宿舍背后的公路边等候的黄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田千和抓获,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53克(毛重),冰毒3.58克(毛重)。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帮助被告人田千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他多次在被告人田千和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她在田千和那里买过毒品,有一次田千和让其外甥女雷某把毒品拿来送给她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2013年2、3月期间在田千和手中购买过2次冰毒的事实。2、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田千和身上及家中搜查出了海洛因和冰毒可疑物,对上述物品公安人员当场予以称重和扣押的事实。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龚某某、刘某某做出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从田千和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贩卖毒品的现场方位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5、相关书证:(1)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辨认人黄某、潘某指认被告人田千和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雷某就是田千和的外甥女,是帮田千和送毒品的人。(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千和系被抓获归案的,被告人雷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3)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千和、雷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被告人田千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6、被告人田千和对其单独或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雷某对其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千和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雷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千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向吸毒人员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查,吸毒人员潘某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田千和,要求向其购买毒品,然后到田千和家拿取了毒品,但潘某未向在场的被告人雷某支付毒资,认定被告人雷某参与该次毒品买卖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千和2013年3月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3次毒品的事实,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田千和向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赃款100元的事实,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千和的该次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田千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千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人民陪审员谢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