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啟碧、曾朝荣与陈举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朝荣,杨啟碧,陈举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曾朝荣,男,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啟碧,女,汉族,1948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举康,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曾朝荣、杨啟碧与被告陈举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朝荣、杨啟碧与被告陈举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啟碧、曾朝荣诉称:原告为感谢被告及其父母,自愿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吴滩镇自建砖混结构的房屋第五层共8间86.54平方米赠与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赠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举康辩称:愿意接受原告的赠与。经审理查明:曾朝荣、杨啟碧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在江津区吴滩镇有砖混结构的房屋第一、第二、第五层共三层,面积共225.14平方米,上述房屋是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未设定抵押权。被告是曾朝荣姑妈的儿子,在曾朝荣年幼时,由被告父母抚养成长。二原告为报答被告母亲的养育之恩,在2013年6月16日,以二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赠送协议》,载明:甲方在吴滩镇自建砖混结构的房屋第五层共8间86.54平方米,计价值48289.32元赠送给乙方居住,赠送后产权归乙方所有,楼梯间共同使用;乙方受赠房后的义务是负责赡养乙方母亲生前的正常经济生活,治病及护理等日常事务,甲方不另支付乙方母亲生前的经济和护理费用等。二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目前被告正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屋赠送协议》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赠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朝荣、杨啟碧与被告陈举康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赠送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举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本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