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讼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辩护人谷世广,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贯玲、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谷世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xx与其妻刘xx因婚姻纠纷,在濮阳县城关镇其家门前,张xx用拳头将刘xx鼻部打伤,经鉴定,刘xx鼻部的伤属于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xx,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被告人张xx致被害人轻伤和九级伤残,应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39564.91元。当庭提供了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张xx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因对方一直进行谩骂,我只打了一巴掌;我是无业,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张xx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是因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主观恶性较较小,被害人刘xx有重大过错,对张xx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当庭提供了视听资料、询问李某某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辩称,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当庭提供了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xx与其妻刘xx因婚姻纠纷,在濮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42号院其家门前,张xx用拳头将刘xx鼻部打伤,经鉴定,刘xx鼻部的伤属于轻伤。2013年9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x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刘xx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用共计4372.84元,鉴定费700元,刘xx误工损失2660元,财产损失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xx供述,2013年2月9日11时许,在我家门口我父亲与刘xx及其母亲发生争执,原因是因为我们离婚的事,我和妹妹张某拉我父亲回屋,刘xx和她母亲往里挤,我推他们,她一直骂,我跺刘xx,打她面部几拳。2、被害人刘xx陈述,2012年11月,我起诉与张xx离婚,判决我们不准离婚。2013年2月9日12时许,我母亲马某某送我去张xx家过年,张xx的父亲开门出来态度很不好,张xx出来骂我,我也骂了他,他将我跺在地上,又抓住我的头发,打我面部。后去医院检查发现我的鼻骨骨折。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2月9日12时许,我和妻子马某某带女儿刘xx去她丈夫张xx家过年,到张xx家,张xx之父开门后双方发生争执,张xx跺我女儿两脚,打面部几拳,后被邻居拉开。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2月9日中午,我送女儿刘xx回张xx家过年,我丈夫刘某某随后赶到,张xx的父亲开门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张xx把我女儿跺在地上,又拽住我女儿的头发打面部,被人拉开,后去医院检查发现刘xx的鼻骨骨折。5、案发经过,证明2013年2月10日20时许,刘xx报案称:刘xx和张xx婚后关系不和,2012年11月,刘xx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2013年2月9日11时许,刘xx在父母陪同下到张xx家过年,双方发生争执,刘xx被张xx殴打。2013年4月20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15日在濮阳市江汉路胜利新村将张xx抓获。6、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7、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9月15日,刘xx的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8、范县濮城镇中学2013年9月11日证明,证明自2013年2月19日以来刘xx的误工费为2660元。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请假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害人刘xx诉称张xx致被害人九级伤残,对张xx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xx当庭辩称我只打了一巴掌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xx的辩护人认为,张xx无犯罪前科、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是因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张xx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被害人刘xx有重大过错,对张xx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4372.84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诉求的误工费应按对其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266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每天69.5元,结合住院天数,应为556元(69.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应为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诊断、检查、用药情况等酌定为380元;鉴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对刘xx的财产损失,虽刘xx提供了羽绒服发票,但维修费用为30元,且未能提供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现应认定30元。共计9018.84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辩称伤残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8.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胡普选审 判 员 王 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道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