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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陈*,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钢、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左右在江门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6日在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周a。后由于生活环境、生活习性的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且双方共同生育小孩周a。婚后,被告对家庭照顾有加,在外打工所得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和睦。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6日在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周a(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出院记录、公民信息检索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且小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与疼爱,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着眼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要求与周*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