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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官州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一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男子(具体情况不详)预谋后,来到本市邯山区农林路51号院2号楼5单元楼下,被告人黎某某顺阳台防盗窗进入7号田某某家中盗窃,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男子在楼下放风,被告人黎某某将所盗皮包交给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男子,该男子声称包内有现金4000元,拿出2300元交给被告人黎某某,二人逃离现场。当日8时30分,被害人田某某到邯山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家中被盗现金51000元,灰色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部、浅色爱立信T29SC型手机一部、成安县创大油脂有限公司公章两枚、现金支票两本、钥匙一串。经鉴定,灰色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价值1176元、浅色爱立信T29SC型手机价值696元。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估价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某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盗窃金额没有被害人所说的51000元,好像盗取现金是2300元,且也未见到手机。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其在从湖南吉首到河北的火车上认识的一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男子(具体情况不详),两人预谋后,来到本市邯山区农林路51号院2号楼5单元楼下,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男子在一楼放风,被告人黎某某从一楼防护窗爬到三楼7号的田某某家中盗窃一个包。被告人黎某某将所盗皮包交给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男子,该男子声称包内有现金4000元,拿出2300元交给被告人黎某某,二人逃离现场。当日8时30分,被害人田某某到邯山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家中被盗现金51000元,灰色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部、浅色爱立信T29SC型手机一部、成安县创大油脂有限公司公章两枚、现金支票两本、钥匙一串。经鉴定,灰色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价值1176元、浅色爱立信T29SC型手机价值6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02年6月15日我家被人盗了,放在卧室内的箱子上的皮包和两部手机被盗了,皮包里有现金51000元左右,现金汇票一张、单位公章两枚、我个人手章一个,还有我和马某的身份证,现金支票两本,两部手机放在桌子上也被盗了,一部是灰色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另一部是爱立信T29型浅灰色手机。2、被告人黎某某供述,2002年夏天在火车湖南到河北的火车上认识了几名沿河男子,其和其中一名沿河男子从邯郸火车站下车后,在附近旅馆住下,第二天晚上12点以后,其二人一起打的来到一个小区,在小区内一栋居民楼前,沿河男子给其放风,其顺一楼防护窗怕爬到三楼,打开窗户进入房间,在客厅找到一个包,其拿起这个包又从窗户准备爬下来,由于心慌,其就从二楼摔到一楼,沿河男子过来扶其,沿河男子拿到其偷到的包,翻了翻包说,包里有4000多元现金,沿河男子就从里面抽出2300元给了其,之后就离开该小区了。另有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文杰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