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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庄路。法定代表人陈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平,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永年(系原告公司财务总监),男,1959年10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59********,汉族,会计,住新沂市新安镇新段村水泥厂路七巷4号。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訾兆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先明(系被告公司职工),男,1966年10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6********,汉族,职工,住新沂市新安镇黄墩村十三组88号。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平、钱永年,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1日,月利率1.5%。2012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2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付息1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本金20万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总额减去已付10万元)。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辩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属实,后于2012年4月2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因银行收紧贷款,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1日,月利率1.5%,到期不能全额归还本息,按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票向被告交付100万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2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还款1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张、借条二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被告提交的一行转账凭证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新民诉保字第060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德房地产(产权证号20094889,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10)字第03054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还10万元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照先付息,后还本金顺序进行抵充。经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5.651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10万元,抵充本金4.3485万元后,剩余本金115.65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6515万元及利息(以115.65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17元,由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洁附页:原告江苏八达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港金源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息偿还本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1.5%×12÷365×计息天数计息本金计息起算日期利息截止时间计息天数月利率应付利息10000002011-12-222012-4-51051.50%517812000002012-2-172012-4-5481.50%473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