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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竺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竺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县看守所。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本加、助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合伙盗窃被害人次某现金30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驾车逃至贵德县。2013年9月9日被河南县公安局抓获。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叁万元人民币(3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依法���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与同乡苏某某、周某某四人驾车至河南县城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苏某某到河南县电影院干部周转房以200元的价格租了一间地下室,然后二人又购买了床上用品,用一张床单将租来的地下室的房间隔成内外两半间,将床上用品放在里间的泡沫板上。被告人竺某某在河南县德龙宾馆门口色诱受害人次某至出租房后,将受害人装有30000元现金的挎包及衣物放至外半间,被告人李某某见竺某某与受害人进入出租房间后,拉动事先在门锁上绑好的绳子,将门从外面打开,把受害人次某放在外半间棕色皮包中的30000元现金盗得后,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将被害人次某反锁于出租房内逃离现场至海南州贵德县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的实际年龄及已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2、受害人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合伙盗窃受害人次某现金30000元的事实。3、证人苏某某、周某某的证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合伙,以“提裤子”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次某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经特情提供线索,于2013年9月9日在贵德县将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抓获的事实。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离开作案现场时遗留一部手机的事实。6、涉案款退还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被抓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给受害人次某退还被盗现金30000元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及平面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作案的具体方���。8、羁押表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事实。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受害人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竺某某将被害人次某带入出租房后,被告人李某某拉动事先在门锁上绑好的绳子,将门从外面打开,把受害人次某包中的30000元现金盗得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次某反锁于出租房内逃离现场的事实。11、被告人竺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9月6日,在河南县德龙宾馆门口色诱被害人次某,并将被害人带到提前布置好的出租房内,被告人李某某趁机入室盗窃受害人次某包中的30000元现金,之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次某反锁于出租房内逃离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30000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竺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赔,且得到受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应当依法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告人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欧瑞兵审判员  郝长勇审判员  仁青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