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警方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胖妈手抓餐厅发现被告人李某有吸毒嫌疑,后于当日2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停车场盘查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从被告人李某夹克衫口袋内查获海洛因2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毒品、马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