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登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登封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李延东、李云霞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李云霞,李延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登封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云霞,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东,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原告登封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李延东、李云霞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伟,被告李云霞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被告李延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欠中国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为了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湿式搅拌机、滤泥机、压力机等十七种机械设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于2011年5月30日在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云霞、李延东还同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1年11月23日原告应被告嵩延公司的请求通过转账方式向该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的账户内汇入400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所欠交通银行的贷款。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该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扣除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外,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同时因被告严重违约,依照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并应同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360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80万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67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霞答辩称:1、对借款的本金不持异议;2、利息还了一部分,究竟还了多少利息,因为没有账本,需要原告核实;3、违约金方面,原告起诉违约金80万元,认为太多,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李延东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责任;三、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应按主债权本金的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不仅要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的本金,而且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四、博奥保证字第20110014-1号、第20110014-2号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云霞、李延东自愿为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依合同约定,二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博奥反保字第201109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自愿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对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六、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及00109252号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应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为其开具了金额为4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以转账方式转入该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的账户内,履行了原告的保证责任。被告李云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云霞未举证,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李延东缺席未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李云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编号112488001)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8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即敞口额度为400万元。其中《担保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在收到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放款的当日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0万元,原告诉状中承认收到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第七条约定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借款逾期构成违约,违约金为主债权本金的20%;第九条约定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对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云霞、李延东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原告为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同日,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湿式搅拌机、滤泥机、压力机等十七种机械设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1年5月30日在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的账户内汇入400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所欠交通银行的贷款。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1年11月23日向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400万元,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原告认可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已经向其交纳保证金40万元,故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36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应对代偿款项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对违约事项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云霞提出违约金过高,依约定计算为主债权本金的20%即80万元,提出减少违约金,因原告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有权自实际代偿之日起向被告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因二者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应减少至56万元;《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诉讼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仅对诉讼费予以支持;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有登记,原告对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云霞、李延东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在《担保服务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云霞、李延东应依照约定对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3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本案争议债务有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作了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延东、李云霞应对本案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被告李延东、李云霞应对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令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三、在上述两项判定的义务中,被告李延东、李云霞对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40元,由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李延东、李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鸿涛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