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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小苏与台州宝鑫机械有限公司、林仁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苏,台州宝鑫机械有限公司,林仁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王小苏。被告:台州宝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仁都。被告:林仁都。原告王小苏为与被告台州宝鑫机械有限公司、林仁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宝鑫机械有限公司、林仁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小苏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以铁屑预付款名义向林爱昌(即原告配偶,已于2012年1月1日亡故)借去人民币23万元。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和2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各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后,两被告以铁屑抵折部分利息。余欠本金43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11896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法庭调查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宝鑫机械有限公司、林仁都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林爱昌生前与原告王小苏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现二子均承诺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由其母原告王小苏继承林爱昌所享有的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二份、承诺书二份、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故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宝鑫机械有限公司、林仁都向原告王小苏及林爱昌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无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林爱昌的其余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份额,故该债权应由原告王小苏单独享有。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系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宝鑫机械有限公司、林仁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小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9290元),由被告台州宝鑫机械有限公司、林仁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