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人侯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申请卡号为62×××66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侯某多次在张家口网点取现。截止到2012年10月26日共透支20419.72元。银行于2012年11月28日开始电话催收,并依据侯某提供的信息向侯某发送催收通知单,由于侯某的所有通信方式变更,一直未能联系到。截止2013年2月28日,侯某拖欠银行数额超过透支额度,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张家口建设银行个人金融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报案至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日立案侦查,同年3月7日,侯某到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3月11日、3月14日,侯某分二次将透支本金及滞纳金全部偿还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吴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张家口建行个人金融中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张家口建行个人金融中心报案材料、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交易及催收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张家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侯某到案经过,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透支限额,且未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向银行还款,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侯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要件,属自首,且案发后侯某将透支本金及滞纳金全部偿还银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永桃审 判 员 俞海莉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