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某某,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新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首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父张某某、母亲刘某某因宅基地界限问题与邻居付某某、胡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期间张某将胡某某推倒在地,���胡某某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胡孟枝的损失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天门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张某甲、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