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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小红与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方小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炜。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敏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红。上诉人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小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和方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开始,红宝公司开始将固定泵接管工工作承包给方小红。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接管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红宝公司每月按固定泵生产方量为基准,以3.6元每立方(不含税)价格结算给方小红,每月预付3万元,年底结清;红宝公司将现有的泵管、管卡、软管、接管车盘点给方小红,承包协议至2012年12月31日解除,后如数归还;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购买泵管、管卡、人工工资、接管车油费、修理费、驾驶员工资等)都由承包人承担;接管车年检、保险费、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办理及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购买;接管车驾驶员的养老保险由红宝公司购买,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不按公司标准使用管子管卡所引起的炸管,一切责任由方小红承担;一年内如固定泵方量达不到17万立方,按17万立方结算;本协议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方小红依约履行。2011年度方小红实际工作方量未达到17万方,红宝公司已付清按17万方计算的承包费用。2012年度,方小红实际工作的方量未达到17万方,红宝公司已支付方小红承包费用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方小红、红宝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方小红主张2012年度费用应按协议约定的“一年内如固定泵方量达不到17万立方,按17万立方结算”,即612000元,扣除红宝公司已支付的24万元,尚应继续支付372000元;红宝公司认为协议约定的“一年内如固定泵方量达不到17万立方,按17万立方结算”,仅指第一年有保底条款,是出于采购材料可能导致延误工作进程的考虑第二年没有保底条款,应按实际方量结算。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方小红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理由如下。第一,保底条款是为平衡双方利益,保障方小红在工作量过少的情况下不至于亏损。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接管工工作是由红宝公司确定时间,按工程需要通知方小红工作,报酬按工作量计算,而工作量实际由红宝公司决定;方小红负责组织人员从事具体工作,且由方小红负责工作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购买配件、人工工资、接管车的费用、驾驶员工资等,其中部分费用是固定的。如一年内红宝公司提供的方量过少,会导致承包人处于亏损的状态。第二,合同约定“一年内如固定泵方量达不到17万立方,按17万立方结算”,未明确是“第一年内”,红宝公司的主张无相应的依据。第三,红宝公司主张第一年有保底条款是出于采购材料可能导致延误工作进程的考虑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约定,红宝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将部分材料交给方小红,合同终止后方小红应如数返还,合同履行中,材料出现损耗由方小红负责,因此,在合同履行中材料出现损耗由方小红负责,即方小红在第二年也存在购买材料的情况。综上,依据协议约定,红宝公司应支付方小红2012年度按17万方计算的承包费用61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万元,尚应支付372000元。故对方小红主张的要求红宝公司支付3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红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协议已于2012年8月终止,红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2012年8月之后双方未实际发生业务的原因是由于红宝公司因自身原因在2012年8月停产,方小红不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红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小红人民币37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红宝公司负担。宣判后,红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允许方小红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却对红宝公司的反诉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不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协议约定“一年内如固定方量达不到17万立方,按17万立方结算”,原审法院认为“一年”等同于“每年”,是对合同的曲解,第二年报酬应按方小红的实际工作量来结算;红宝公司于2012年8月份即停产,双方协议到8月底已中止履行,方小红明知短期内无法恢复生产,已与相关人员解除雇用关系,方小红并无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方小红的诉讼请求。方小红二审答辩称:2012年方量未达到17万立方,因为原材料要方小红买,方小红赚的只是人工钱,协议约定17万立方是一个劳动量,红宝公司给不了这个方量的话,方小红就要亏损,不可能看着亏损还做这个工作,因为红宝公司没有付钱,方小红现连请律师都没钱,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二审中,红宝公司提供(2012)杭经开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浙杭商终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红宝公司于2012年8月停产的事实。方小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红宝公司公司停不停产,方小红不清楚,方小红一直在干活。方小红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为,红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方小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红宝公司与方小红签订的《接管工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双方认可2011年报酬已结清,争议焦点是2012年方小红的报酬如何计算。红宝公司要求按实际工作量计算报酬;方小红要求按保底条款即承包协议约定的“一年内如固定方量达不到17万立方按17万立方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方小红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承包协议约定红宝公司每月按固定泵生产方量为基准以3.6元每立方(不含税)价格结算给方小红,同时约定一年内如固定方量达不到17万立方按17万立方结算。上述约定相互补充,当方量达不到17万立方时,红宝公司承诺按17万立方计算,也即不按实际方量结算报酬。其次,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2011年生产方量未达到17万立方,红宝公司按17万立方结算给了方小红。红宝公司提出承包协议中的“一年”指的是第一年即2011年,其主张与该约定含义的通常理解相去甚远,不足采信,承包协议约定的“一年”当然是指2011年和2012年的每一年。第三,红宝公司称其于2012年8月停产,2012年应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但承包协议中没有关于停产按实结算的约定,红宝公司的主张并无依据。红宝公司也未在停产原因出现后与方小红就2012年报酬结算达成一致,故2012年生产方量虽未达到17万立方,方小红要求按17万立方计算报酬,其请求有约定依据,应予支持。至于红宝公司提出的反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反诉,依法可以合并审理,也可告知另行起诉,红宝公司反诉请求返还物品和赔偿损失与本案报酬的结算可以分开处理,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红宝公司的反诉并无明显不当。综上,红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