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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玲娣与被告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玲娣,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157号原告曹玲娣,女,1952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负责人聂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玲娣与被告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玲娣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上海浦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玲娣诉称,2012年6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陈志刚驾驶浙G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科路口右转弯向北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康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向北,两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3年3月6日,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2013年6月6日本院出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86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又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及门诊治疗。现原告新产生了医疗费人民币10,8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3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中保上海浦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陈志刚承担。被告陈志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中保上海浦东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陈志刚驾驶浙G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科路口右转弯向北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康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向北,两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总金额为58,267.97元,并住院治疗了18日(期间购买住院用品支出41元);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及装车费14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6,000元。被告陈志刚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2年12月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玲娣因交通事故致L1爆裂性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经测算,腰部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该损伤评定九级伤残;损伤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出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先由被告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13,021.37元,由被告中保上海浦东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中保上海浦东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33,521.3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5,681元,由被告陈志刚全额承担。因被告陈志刚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多支付了24,319元,故被告陈志刚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被告中保上海浦东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陈志刚。后原告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848.30元,并住院治疗了8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1,000元。另查明,浙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浦东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保险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861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保上海浦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志刚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0,84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50元。4、律师费1,000元,被告陈志刚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保险份额,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1,058.3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浦东支公司全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000元,由被告陈志刚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玲娣11,058.30元;二、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玲娣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曹玲娣已预交87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原告曹玲娣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负担46元,被告陈志刚负担4.5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