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杏婵与林炳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少民初字第6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飞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某某由被告携带抚养。但在被告抚养儿子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尽抚养责任,导致儿子性格变坏、学习成绩差、生活状况令人担忧。儿子某某今年不满XX岁,被告经常打骂儿子,原告探视儿子时经常发现儿子身体有被打过的青瘀痕迹。学校老师反映儿子在学校表现很差,不听话,难管教,经常和别人打架,到网吧上网,还有盗窃行为,学习成绩很差,而且经常离家出走。这和在被告的抚养下,得不到父亲关爱,缺少正面引导及耐心的教育,管教方式粗暴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工作也不积极,每份工作都做不长久,平时脾气暴躁,有不满就找儿子出气,对儿子打骂,原告买东西送给儿子,被告不是退回就是扔掉,经常不给儿子吃早餐,让儿子从早上一直饿到中午。儿子主要时间在爷爷处居住,目前与被告及继母居住,有时和其奶奶居住(奶奶在其大儿子处居住),居住不固定,他们都不喜欢儿子,令儿子没有归属感及安全感。原告离婚后已再婚,工作生活稳定,有能力抚养好儿子,配偶也对此无意见,儿子本人也非常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儿子目前正处于性格形成的关键年龄,也是长知识、长身体的关键时期,如果管教不好,将毁了儿子一生的前途。看见儿子目前的性格、学习、生活状况,已处在变坏的危险边缘,原告实在不忍心让儿子继续这样发展下去,希望通过由原告抚养,在原告给予关爱及细心的管教、引导下,让儿子重回人生的正确轨道。为此,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双方于X年X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某某。婚后被告林某于X年X月X日因犯XX罪被判有期徒刑,于X年X月X日释放,双方恢复夫妻生活,期间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自2001年10月1日因原告发现被告林某在被告父亲的船上与外籍女子座谈,因而猜疑被告有嫖宿行为,夫妻关系时好时坏维持了一段时间。自儿子某某出生后,被告因没有工作,夫妻间常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3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未离。撤诉后一段时间被告仍没有找到工作,并时常不在家,夫妻间再次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又于X年X月间再次起诉离婚,此时被告经其父亲支持,从事X生意,家庭经济有所改善,双方经调解和好未离,并签订和好协议。以后因被告未按和好协议每月给付原告X元,夫妻间又再发生争吵。原、被告于X年X月X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某某由被告林某负责携带抚养;三、探视问题的处理:从X年X月X日起,在每周星期XXX时至星期XX时,儿子某某可由原告黄某探视、携带;若遇原告方亲属因红白事需要某某参加的,按参加的天数扣减当周或当月的探视时间,逾期不探视的不得追加或累积;四、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被告离婚之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儿子某某由其爷爷奶奶携带。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询问,某某表达自己意愿,愿意随原告黄某生活。原告以被告不能尽责抚养婚生儿子某某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之后,已于X年X月X日在X镇人民政府办理再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依法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某某在由被告抚养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没有尽抚养责任的现象,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某某已年满X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黄某生活,故对于黄某变更某某抚养权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黄某和被告林某的婚生儿子某某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至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