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明生与王安邦、张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生,王安邦,张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吴明生,男,汉族,1961年7月1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邦,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张园,女,汉族,1977年4月17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原告吴明生为与被告王安邦、张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胡恋梅、人民陪审员邓文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邦、张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生诉称:被告王安邦、张园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5万元、52100元、以上款项总计本金402100元。但两被告仅对2011年9月8日的借款15万元本金偿还了2012年11月8日以前的利息,2012年3月20日15万元借款仅偿还了2012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本金402100元及其余的利息均未偿还。为此要求两被告偿还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借款本金402000元及利息9765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安邦、张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吴明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明生的身份信息;2、王安邦、张园的身份证、结婚证、南昌西湖区某某广场某某经营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王安邦、张园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安邦是以经营个体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明生借款的;3、2011年9月8日15万元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2012年3月20日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张园的位于东湖区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及设定15万元抵押权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事实及权利义务,并办理了抵押;5、2012年12月23日的借条(实际是借款协议);2、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2012年8月23日在工商银行金润支行原告吴明生以王安邦、张园的名义开办的存折原件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于该存折的书面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王安邦因其他纠纷被人民法院扣划了52100元;王安邦对此款有向原告偿还义务。被告王安邦、张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南昌银行东湖支行查询单、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查询单、工商银行胜利支行的查询单。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诉请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明生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证据2(身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2011年9月8日15万元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据4(2012年3月20日的借条(实际是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证据5(2012年12月23日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据6(2012年8月23日工商存折及被告王安邦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王安邦、张园向原告吴明生借款147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1、今借到吴明生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收取国家银行允许范围内的利息;如到期不还,超过一个月需赔偿本借款的5%,第二个月赔偿10%,以此类推。被告王安邦、张园在协议中签名。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47000元。此后,两被告陆续支付了至2012年12月7日的利息45000元,本金147000元及2012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安邦、张园又向原告吴明生借款14694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借条,1、今借到吴明生人民币150000元;2、利息100000万元付2000元。被告王安邦、张园在协议中签名。当天原告吴明生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王安邦146940元。同月28日,被告张园以其所有座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房屋进行了担保,并至南昌市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但事后两被告王安邦仅支付了至2013年1月19日的利息30000元,本金146940元及2013年1月20日起的利息一直未偿还。2012年12月23日两被告王安邦、张园再次向原告吴明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合同),今借到吴明生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王安邦、张园在协议中签字。当天,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支付了王安邦50000元。此后,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安邦、张园因需要通过原告吴明生办理银行借款业务,在工商银行南昌市金润支行办理了一份存折,并将此存折交付给原告吴明生保管。同时约定:存折中所有资金均归吴明生所有,密码由吴明生设定。2013年3月2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市分行诉王安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从该存折中扣划了52100元款。此后,原告吴明生多次向两被告王安邦、张园催讨上述款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明生与被告王安邦、张园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12月23日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事实。在借条中注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单据的金额不相符,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的金额确定,即2011年9月8日借款本金147000元、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146940元、2012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12月23日的三次借款中对利息的约定不一致,应分别以具体的协议确定利息。2011年9月8日的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需赔偿本金借款数的5%,第二个月10%。此约定实际上系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此约定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15%的四倍,但原告吴明生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146940元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2012年12月23日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元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3月20日的146940元借款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被告王安邦、张园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吴明生有权以抵押物房屋进行优先受偿。由于被告王安邦因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市分行之间的纠纷,2013年3月2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扣划的52100元,在本案中,原告吴明生对此部分只主张了52000元,因此被告王安邦负有向原告吴明生赔偿本金52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吴明生诉称部分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2012年12月23日、2013年3月28日的借款按月息两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安邦、张园对2011年9月8日147000元、2012年3月20日的146940、2012年12月23日的50000元的三笔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对2013年3月28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扣划的52000元款,被告王安邦负有赔偿义务。由于被告王安邦、张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所享有的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邦、张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明生借款本金34394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7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本金14694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安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明生经济损失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2000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在被告王安邦、张园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间及时清偿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146940元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吴明生有权就抵押物南昌市东湖区房屋一套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吴明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5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15元,由被告王安邦、张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