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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孟凡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孟凡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李玉龙。委托代理人王成惠、王守新。被告孟凡权。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原告李玉龙诉被告孟凡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惠、王守新,被告孟凡权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龙诉称,原告2012年6月跟随被告打工。2012年7月11日上午7点多钟,被告从铜山区武装部将原告接到徐州高等师范学校食堂,后安排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装花生米、油条等食品送往铜山区武装部卖早点,途径铜山区文化美景小区东门巷口和同昌西路交叉口时,被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撞伤,在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作脾脏摘除手术。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被告就其余费用拒绝支付。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003元、伤残补助费7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96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权辩称:1、原告受伤是与司继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中证实原告已与司继红在事故现场达成私了协议,被告认为既然私了,司继红已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赔偿,所以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与司继红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原告与司继红达成协议,交警无法下发责任认定书,被告在原告受伤一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735.4元,被告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权经营食堂餐饮,原告李玉龙为被告孟凡权的雇员。2012年9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7月11日9时许,案外人司继红驾驶苏C×××××号面包车沿同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同昌街与文华美景西南北路交叉口时与沿文华美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西拐弯李玉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司继红报警,双方现场协商后,向交通警察电话回复称已私了,不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双方离开现场。2012年7月14日,被告到铜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报警称李玉龙受伤。因事故现场变动,铜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无法认定责任,出具了上述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2日,原告入住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支付医疗费19735.4元。2013年5月2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玉龙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周左右,护理期限4周左右为宜,营养期限12周左右为宜。案件审理中,被告孟凡权向本院出具说明:2012年7月11日,孟凡权接到李玉龙电话说自己和面包车碰了一下;15分钟左右,孟凡权到达现场,询问李玉龙,李玉龙说没事,膀子和腿有外伤,但不严重;司继红报警了,等了40分钟交警没到;李玉龙驾驶的电动车已经扶起来了,散在地上的货物也捡起来了;双方认为没大事,口头说各走各的;李玉龙也没说赔偿的事;因司继红车门坏了,孟凡权付了400元修车钱;至于司继红给交警打电话说私了不要求出警的事并不知道;此后李玉龙又驾驶电动车到铜山区民兵训练基地,中午还正常干活,到了晚上7点打电话说检查需要住院,孟凡权就赶到医院交了住院费用。以上事实有铜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孟凡权应否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双方责任份额。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李玉龙为被告孟凡权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与司继红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2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周,护理期限4周,营养期限12周,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73212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260元。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7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权赔偿原告李玉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李玉龙负担57元,被告孟凡权负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