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严仁秀诉被告陈建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仁秀,陈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严仁秀,女,四川省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超,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俊林,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负责人:古杭,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仁秀诉被告陈建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仁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陈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林,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仁秀诉称:2013年6月16日16时8分,被告陈建超驾驶川QT07**小客车从宜宾城区往高速路北站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酒樽转盘处与黎相洪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导致搭乘电动车的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被告陈建超承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出院后我找被告协商,现双方协商无果,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74264.79元【医疗费36522.7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5040元(56天×90元/天)、护理费92400元(23天×50元/天+5年×36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及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续医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我司认为原告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转院记录故其诉请的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应乘以伤残系数。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也不承担且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建超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6时8分,被告陈建超驾驶川QT07**小客车从宜宾城区往高速路北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黎相洪驾驶的搭乘有原告严仁秀、杜琴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黎相洪、严仁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严仁秀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出诊费、院前急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1元,同日原告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部、左侧颞部脑挫裂伤;2、脑内多发血肿;3、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右侧枕部线性骨折;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后,原告严仁秀于2013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神经营养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3、病情变化,立即就诊。原告严仁秀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137.79元。陈建超支付了原告严仁秀在宜宾骨科医院治疗产生的急救费391元和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36137.79元。2013年6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此事故中,陈建超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黎相洪驾驶的非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陈建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黎相洪驾驶非机动车搭乘严仁秀、杜琴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陈建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黎相洪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仁秀、杜琴无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严仁秀在2013年11月25日明确申明放弃对本次事故的另一肇事者黎相洪的申请赔偿的权利。黎相洪作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在2013年11月25日也明确申明放弃理赔的权利,在本案川QT07**小客车交强险中不为其预留份额。原告严仁秀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人保宜宾支公司申请增加对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一致后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仁秀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4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严仁秀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部、左侧颞部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血肿,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枕部线性骨折,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陆仟元整;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五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6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另查明,川QT07**小客车系被告陈建超所有,陈建超于2012年11月5日就该车在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自2012年11月5日12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12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宜宾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提供的证明,原告严仁秀系该校计应专业部11秋1班学生,2013年3月起原告严仁秀开始自主联系单位顶岗实习。原告提供的宜宾市翠屏区布丁一族家具经营部证明以及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严仁秀受雇于该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建超向本庭表示,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400元、生活费1200元和医药费36528.79元,共计40128.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方和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宜宾骨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7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翠屏区家豪家具经营部对严祖林、程明芳的工作证明原件,工资表,出租人吴晓群身份证复印件,房租协议,宜宾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习证明,翠屏区布丁一族家具经营部对严仁秀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工商登记信息,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明,报案记录2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仁秀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黎相洪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认定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陈建超与黎相洪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8:2。被告陈建超在事发前就川QT07**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宜宾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陈建超与人保宜宾营业部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故超过商业险责任赔付约定的赔偿责任(10%)部分由陈建超自行承担。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系宜宾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11级学生,且在城镇顶岗实习,故原告的损失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的规定,但原告作为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严仁秀诉求的医疗费36522.7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5040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92400元过高,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应乘以伤残系数,经计算后续护理费应为27375(5年×365×50元/天×0.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共计285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3天,根据四川省内15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将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严仁秀的损失为:医疗费36522.7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2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4534.79元。此款应由人保宜宾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84534.79元,由人保宜宾营业部在事故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9174.35元(84534.79×70%),被告陈建超承担8453.48元(84534.79×10%),剩余16906.96元(84534.79×20%)应由责任人黎相洪承担,本案中原告已放弃向黎相洪主张赔偿的权利,此款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建超垫付的医疗费36528.79元、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40128.79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多预付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陈建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仁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仁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174.35元,扣除被告陈建超多预付的赔偿款31675.31元(40128.79元-8453.48元),还应向原告严仁秀支付27499.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建超垫付的费用31675.31元(40128.79元-8453.4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为2707元,由被告陈建超承担。此款原告严仁秀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