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姜静与付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静,付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姜静,男,汉族,1982年10月生,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付会军,男,汉族,1969年4月生,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大勇,陵县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姜静与被告付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防水材料生产,2013年3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原材料。被告称当时没钱支付给原告,于是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44500元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5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厂子中实际只是为一个外地老板打工,代收渣油,货款由工厂老板自己支付。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只是与张某甲存在供货关系,欠条也是出具给张某甲,因此这张欠条与原告无关,且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张某甲还款10000元,张某甲也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因此申请法院准许追加张某甲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张某甲货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出售渣油,渣油款共计44500元,由于当时没有现金支付,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欠渣油款18.57吨×2400元=44500元﹤肆万肆千伍佰元整﹥,该欠条有付会军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5.2。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追加张某甲为第三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上列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将渣油出卖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渣油,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4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为人打工,该欠款不应由其承担,该款应由厂子老板承担,并称该欠条是给张某甲出具并非给原告出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将张某甲追加为第三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仅能证明被告向张某甲还款1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还款10000元与所欠原告货款有关系,被告可对张某甲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会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静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付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