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科耐基空气压缩机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科耐基空气压缩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杭州科耐基空气压缩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铮。原告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世介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科耐基空气压缩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科耐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世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科耐基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世介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冷干机等设备,截止2011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710.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等合计250710.8元及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为26397元。被告杭州科耐基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杭州世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用款申请单及支票留存联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至2007年向被告交付货物共产生货款656198.8元;2、收款凭证20份,拟证明被告从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5488元;3、催款函快递详情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被告杭州科耐基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杭州世介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杭州世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空气吸干机、冷干机、过滤器及相应配件等货物,销售金额共计654948.8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06年9月,被告因制作产品铭牌资金困难,以货款的形式向原告申请用款1250元。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2488元,尚余253710.8元未付。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催讨上述拖欠的货款未果。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尚余250710.8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向工商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杭州世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系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0710.8元及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科耐基空气压缩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710.8元、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6397元,2013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65%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07元,由被告杭州科耐基空气压缩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夜尽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