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单生尧与许国君、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生尧,许国君,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单生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许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忠。被告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百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颖。原告单生尧与被告许国君、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生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许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被告国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宇华到庭参加了2013年10月14日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国脉公司未到庭参加2013年12月19日的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生尧诉称:2012年2月1日22时,被告许国君驾驶被告国脉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西街口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单生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许国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国君、国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3903.96元;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国君、国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22时,被告许国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途经越城区西街口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单生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许国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国君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国君、国脉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6317.36元,本院以(2013)绍越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707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为70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72361.3元;被告许国君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1304.8元,由被告国脉公司对许国君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判决中扣除了由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和许国君各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许国君驾驶浙D×××××出租车系其向被告国脉公司承包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份、(2013)绍越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1份、医疗费发票2份;被告许国君提交的欠费通知书1份;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许国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许国君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6个月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9768.93元;护理费,因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6个月,扣除已在另案已作处理护理时间58天,故按护理时间32天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514.48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间3个月计算,为18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两处十级伤残,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292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因被告许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主张,因保险条款已作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也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113003.41元,由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给原告1029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063.53元,由被告许国君赔偿给原告2015.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单生尧人民币110987.53元,被告许国君应赔偿给原告单生尧人民币2015.88元,因被告许国君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单生尧人民币61003.41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许国君人民币被告许国君人民币49984.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生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单生尧负担599元,被告许国君、绍兴市国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