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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4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临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多次来到石狮市蚶江镇洪窟村同兴齿轮铸造厂B栋宿舍楼盗窃现金、手机等物,共作案6次,总价值人民币377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同兴齿轮铸造厂B栋宿舍楼,踹门进入603室,盗走胡某的1部华为T12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5元)及现金人民币3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2、2013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同兴齿轮铸造厂B栋宿舍楼��爬窗进入604室,盗走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3、2013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来到同兴齿轮铸造厂B栋宿舍楼,踹门进入602室,盗走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4、2013年8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来到同兴齿轮铸造厂B栋宿舍楼一楼楼梯口,盗走杨某某的1辆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5、2013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同兴齿轮铸造厂B栋宿舍楼,踹门进入601室,盗走马某某的1个电磁炉(销赃得款人民币51元)。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6、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同兴齿轮铸造厂B栋宿舍楼,爬窗进入704室,盗走李某某的1部仿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9元)及现金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胡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陈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7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赃款和赃物折��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发还被害人胡某三元、陈某某四百元、曹某某六百元、杨某某二十元、马某某五十一元、李某某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镇中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