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再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梁勇,李小英等与秦志华,况兴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勇,李小英,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秦志华,况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再初字第00026号原审原告梁勇,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律师。原审原告李小英,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勇(李小英之夫),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律师。原审被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75623562—7。法定代表人彭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志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况先兰(秦志华离异之妻),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况先兰,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与原审被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鸿公司)、秦志华、况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丰法民监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再审审理需要,本院追加彭建华、陈华中、钟朝平、陈国兰为第三人。之后,根据彭建华、陈华中、钟朝平、陈国兰的退出诉讼申请,本院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勇,原审被告宇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刘彪,原审被告秦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兼原审被告况先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7日,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诉称,被告秦志华、况先兰因其宇鸿公司加工缺流动资金于2010年1月20日向李小英借款200000元,2010年2月8日零星借款计84000元,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根据原告出借款条件将秦志华、况兴兰拖欠原告之弟梁波的藠头货款66000元转作原告的借款,以上借款约定了利率;2011年5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用其宇鸿公司的房产为原告的借款担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志华、况先兰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于2011年6月13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秦志华、况先兰在2011年7月3日前偿还梁勇、李小英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协议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梁勇、李小英自愿放弃利息。四、如本协议第一、二项未履行原告梁勇、李小英有权在对被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座落在丰都县高家镇桂花居委2组的房屋3层及2229.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秦志华、况先兰、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诉称,2009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秦志华现金20万元,秦志华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按30%计算月息,2010年1月20日由秦志华、况先兰重新出借条换回了原借条,原审调解确认借款500000元包含了借款利息和拖欠梁波的货款66000元,现放弃原告之弟梁波的货款转为借款的6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志华、况先兰共同并相互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到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被告宇鸿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系秦志华、况先兰,借条上亦未加盖宇鸿公司印章;宇鸿公司原股东秦志华、况先兰转让股权70%时,提交的会计账务没有欠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借款的记录,账务显示宇鸿公司尚有盈利;公司股东变更后,几十名当事人分别起诉请求宇鸿公司支付货款、偿还借款或其他债务款,所称债务金额累计达几百万元,其中主张借款的系列当事人所称借款均集中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短期内借款几百万元,又无证据证明借款去向,其所称债务实属虚假;原审2011年5月6日由宇鸿公司给原审原告出据的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系由现股东陈华中做过标记的宇鸿公司印章加盖的,出据担保书的时间也是在股权转让后补的,该担保行为无效;转股协议约定转股前的债务由原有股东承担,即使债务真实也不应由宇鸿公司承担,请求判决撤销原调解协议,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志华、况先兰辩称,原宇鸿公司向梁勇、李小英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公司股份转让时出示给新股东的公司会计账册是为了顺利向银行贷款而建立的虚假盈利账务,所以没有记载梁勇、李小英等人的债务;宇鸿公司经营期间无专业财会人员建立完整的财会账务,只是记录流水账,而且也不完整;宇鸿公司原股东无偿还能力,所欠梁勇、李小英等人的债务应由宇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梁勇、李小英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7日,以秦志华登记出资60%、况先兰登记出资40%的方式设立夫妻公司即宇鸿公司,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志华,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一般经营项目:其他食品加工、销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许可的除外),木箱的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同年12月,宇鸿公司通过与丰都县三江物产有限公司签订《购销房屋协议》,购得丰都县三江物产有限公司位于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二组的厂房、仓库、办公室、宿舍,现有厂房设施拥有工业用地2229.69平方米。公司设立后,从事藠头等农产品加工和销售,藠头来源为向当地农户收购鲜藠头或半成品,后因市场行情等原因于2010年停产。2009年1月20日,梁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出借给秦志华现金200000元,后因梁勇催还借款,秦志华、况先兰要求续借便于2010年1月20日给梁勇之妻李小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英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利息按30‰计算。借款人秦志华、况先兰”,秦志华与况先兰均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2月8日,根据梁勇关于就借款利息出具借条的要求,秦志华给梁勇之妻李小英出具了金额84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未借款。2010年6月8日,秦志华、况先兰共同给梁勇、李小英出具金额216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注明现金150000元、梁波藠头款66000元,但实际未借款。2011年5月6日,根据梁勇的要求,秦志华以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给梁勇、李小英出据担保书,担保书载明“秦志华、况先兰向梁勇、李小英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宇鸿公司愿意用本公司资产(包括公司房地产权及土地)作为秦志华、况先兰向梁勇、李小英的担保。本借款是公司经营性借款,若秦志华、况先兰未归还,本公司愿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有权变卖我公司房屋、土地,优先偿还梁勇、李小英借款本息。”担保书上加盖了宇鸿公司股份转让后的公章(即陈华中削去丰字一竖的尾部和五角星一角标记的公司公章)。宇鸿公司在股东变更前的经营期间无规范的财务账以记载本案债务。再审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秦志华、况先兰与彭建华、陈华中、陈国兰、钟朝平商定宇鸿公司现有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约人民币134万元,未经公司净资产评估程序,双方签署《股权转让总协议》约定:秦志华所占公司全部股权即60%、况先兰所占公司40%股权中10%的公司股权,共计70%的公司股权以93.8万元价款分别转让给彭建华、陈华中、陈国兰、钟朝平各25%、21%、12%、12%的公司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注:转让前公司抵押贷款80万元人民币由转让方在2011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并将抵押的房产证交回公司”;转让方保证对受让方的股权拥有完整、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协议签订当日,宇鸿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况先兰为新一届执行董事,修定了公司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宇鸿公司制发了《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制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况先兰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期间,陈华中将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丰”字一竖的尾部和五角星对准“责任”二字的一只角均削去,做成此标记以示与股权转让前使用公司公章的区别。同年3月23日,况先兰持记载主要内容为变更秦志华为宇鸿公司执行董事、署名时间为2011年3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志华。2011年4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宇鸿公司制发了(丰工商)登记内变字(2011)第00283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并准许变更登记。同年6月至12月期间,梁勇、李小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宇鸿公司、秦志华、况先兰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秦志华、况先兰均到庭应诉,并与梁勇、李小英达成由秦志华、况先兰在2011年7月3日前偿还原告梁勇、李小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宇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协议。宇鸿公司新股东彭建华、陈华中、陈国兰、钟朝平得知系列诉讼行为的发生后,向本院提出异议。宇鸿公司股东陈华中、陈国兰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宇鸿公司、秦志华在公司股权转让后虚拟变更秦志华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股东会议决议,并据以到工商登记部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志华,请求判令虚拟的2011年3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被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无效。2012年12月10日,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彭建华。再审还查明,2011年8月29日,秦志华、况先兰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厂房共2229平方米,其中二楼二套房屋(60平方米)的产权归女方和婚生子秦某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双方登记离婚后,况先兰仍对生病的秦志华日常生活进行一定照料。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主要证据并经质证,足以认定。1、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担保书。2、原审被告宇鸿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1)宇鸿公司2011年3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总协议书、收取股权转让费的收条、宇鸿公司章程。(2)2011年3月18日宇鸿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2008年-2010年会计资料。(4)2011年3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5)认定2011年3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2012)丰法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书、丰法证字(2012)第154号生效证明书。(6)宇鸿公司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本院(2012)丰法民初字第586、587、588、589、609、610、1191号等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3、原审被告秦志华的代理人况先兰提供的流水账记录、宇鸿公司购买丰都县三江物产公司房屋、缴纳有关税费、以及向银行结息等部份票据。4、本院收集的梁勇等人在公安机关就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笔录、秦志华与况先兰离婚登记资料。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借贷债务是否真实,以宇鸿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有效,该债务是否应由宇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经手人秦志华、况先兰承认向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秦志华、况先兰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出具的借条,且宇鸿公司并没有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认定宇鸿公司为借款人。再则,宇鸿公司在股东为秦志华、况先兰夫妻二人的经营期间无规范的财务制度,关于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借款事宜无规范的公司财会资料记载,秦志华、况先兰借款与宇鸿公司的经营活动之间无必然联系;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秦志华、况先兰的该借款行为系代表宇鸿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认定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提供的借条所证明的借款行为是宇鸿公司行为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主张秦志华、况先兰返还实际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宇鸿公司共同连带返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但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在再审中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勇、李小英虽未提供借款当时出具的借条证明约定从借款时起计算利息,但秦志华2010年2月8日以利息额为借款金额出具借条的行为,验证了借款时约定计算利息的事实,因此利息应自借款次日即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在宇鸿公司股东变更后,本案借款人秦志华未经公司相关股东同意,擅自以宇鸿公司财产为自己个人债务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秦志华已丧失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资格,该担保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再则,梁勇2012年3月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我知道他们对公司股权转让过后更加坚定了我要撕破脸面上法院的信心。所以,我要况先兰他们配合我搞财产保全……”,由此表明梁勇要求秦志华以宇鸿公司财产为自己的债权担保时明知宇鸿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其不是善意相对人。现宇鸿公司不予追认公司担保行为,因此,秦志华以宇鸿公司财产为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担保的协议对宇鸿公司不发生效力,宇鸿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生效判决确认2011年3月8日关于将宇鸿公司执行董事况先兰变更为秦志华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本案原审诉讼发生在2011年3月宇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否定秦志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新事实,证明本案原审中秦志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诉并协议由宇鸿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是宇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调解协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关于调解自愿的原则,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秦志华、况先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梁勇、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审被告秦志华、况先兰负担2200元,原审被告梁勇、李小英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任宗荣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梁福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明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