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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夏明、唐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夏明,唐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崇政,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仕稳,该公司加尤支行职员。被告刘夏明,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上峰,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夏明、唐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秀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树标和人民陪审员罗合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崇政、李仕稳、被告唐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夏明和唐上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刘夏明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期限1年,唐上峰自愿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将贷款资金借给了刘夏明,但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夏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827.07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的后期利息另计);2、由被告唐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银监部门批复文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等;2、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经营相关项目附件、个人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刘夏明向原告借款等事实;3、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家属身份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证明被告刘夏明及承诺共同还款家属基本情况等;4、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人身份证、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基本情况具备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6、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未还本金而且只结付利息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夏明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状。被告唐上峰辩称,我为刘夏明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请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我无能力无钱偿还,而我已多次提醒原告在刘夏明有能力偿还时应及时处理,可原告一直都未采取行动,我已尽了自己的义务,现应不再承担责任了。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上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尤支行(简称加尤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4月6日被告刘夏明以经营木材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加尤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唐上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30日加尤支行经原告授权与被告刘夏明和唐上峰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258‰上浮60%,执行月利率8.4126‰,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2011年5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借给刘夏明20万元,2012年4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刘夏明没有履行到期还本义务,利息结付至2012年4月28日。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借款逾期利息合计40827.07元。因被告刘夏明长期在外务工或做生意等,居所不定,下落不明,而被告唐上峰则认为自己已尽义务而应由刘夏明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2013年9月15日本院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发出公告向被告刘夏明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原告举证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刘夏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义务,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夏明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40827.07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的后期利息另计)并由被告唐上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上峰称多次提醒原告在刘夏明有能力偿还时应及时处理,已尽了作担保人义务应不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夏明支付原告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利息共计40827.07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唐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4361元,由被告刘夏明负担,被告唐上峰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丛审 判 员  滕树标人民陪审员  罗合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