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韩仙梅与韩建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仙梅,韩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韩仙梅,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韩建军,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韩仙梅与被告韩建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仙梅诉称:原、被告在同一砖厂打工。2013年3月30日18时许,原、被告为拉砖一事,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毫无防备之际,用砖头在原告胸部砸去,原告疼痛难忍,捂住胸口,被告又用砖头在原告右肩部猛砸,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后被他人劝阻,被告才罢手。次日,原告去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失。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2.70元,误工费3666元,护理费141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038.70元。被告韩建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30日18时许,我和原告在一个砖窑拉砖,原告拉砖时,被斜子头红砖倒下来砸伤,原告认为是我把红砖弄倒把她砸下的,为此,我和原告吵了起来,后被外面的工友进窑劝开了,因此,整个过程我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张掖市甘州区下寨砖厂打工。2013年3月30日18时许,原、被告在同一砖窑内拉红砖,因拉砖一事,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扑打,并用红砖击打原告胸口,被他人劝阻才罢手。次日,原告仍继续上班,因其胸部疼痛,原告于4月1日前往甘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4月2日,原告去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部壁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120.1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的伤势程度、医疗终结期及用药合理化程度进行鉴定,甘仁和[2013]司法临医鉴字第22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韩仙梅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前壁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伤后医疗终结时限为60日,前40日为完全误工损失日,后20日为部分误工损失日,损伤后前20日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损伤后40日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早日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损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用药对症治疗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向砖厂请假6天。另查明:原告与其患病(肢体偏瘫)的丈夫刘斌在同一砖厂打工,两人工资合计每天200元,其他人员每天工资150元至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医药费票据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工作中,因拉红砖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用红砖击打原告胸口,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情绪激动,争吵时谩骂被告,是此次纠纷的起因,因此,对自己身体遭受伤害,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原告取砖时,红砖掉下砸伤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印证,相反,原告提供证人张燕新出庭作证,张燕新证明被告拿红砖在原告胸部击打,结合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可以印证被告用砖头致伤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伤后花去医药费1162.70元,按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20.10元。对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虽然甘仁和[2013]司法临医鉴字第228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但原告受伤后只请假6天,其他时间均正常上班,所以,鉴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原告实际误工天数6天计算,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休息的时间进行计算。误工工资标准参照砖厂其他人员每天150元计算为900元(150元/天6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为423元(70.50元/天6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元,计算6天为60元(10元/天6天)。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综合确定5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军赔偿原告韩仙梅医药费1120.10元,误工费900元(150元/天6天),护理费423元(70.5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353.1元的70%即2347.17元,限被告韩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自己负担30%,即1005.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仙梅负担7元,被告韩建军18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尚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