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陈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郭某,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临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林”。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对现实生活状况不满,经常无故不归。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几次给其机会,仍无法挽回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属实,虽然偶有吵闹,但是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6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3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林”。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主张被告常年不在家生活,但被告陈述自己是因为原告不让回家才被迫居住在外。孩子自出生起一直是双方共同抚养,但由于被告近期常不居住在家,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只要双方相互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彼此间加强沟通和信任,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照顾孩子健康的成长环境,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