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张荣、朱宝军、朱梦瑶与上海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朱宝军,朱梦瑶,上海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张荣。原告朱宝军。原告朱梦瑶。法定代理人朱宝军,即本案原告朱宝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维奇,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1001室-5。法定代表人孟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朱宝军、朱梦瑶与被告上海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景公司”)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维奇、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龚俊、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朱宝军、朱梦瑶诉称,三原告于2012年12月购得被告开发的上海市某某公路3136弄25号701室房屋,建筑面积159.92平米,总房款为160万元,并办妥了一切交接入住手续。装潢结束尚未入住,即发现大小卧室的外墙多处渗水,致使已经铺设的地板大量浸水后大面积鼓裂,墙体水迹斑斑,原告即于2013年6月8日向物业报告,物业经理和分管维修人员当即到场查看,并留下大量的照片和视频记录了现场的真实情况。由于原告搬迁时间将至,物业公司及相关单位人员当场明确表示由原告自行维修,所需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重新铺设了地板、粉刷了墙壁等,共计花费21500.45元,并因与被告及物业等单位交涉,产生误工、交通费用一万余元。此后,被告及相关单位相互推诿,拒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13年7月17日、8月7日、8月13日三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房屋维修费21500.45元;2、被告赔偿三原告误工费7500元;3、被告赔偿三原告交通费2500元。被告新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认可被告对系争房屋因渗水导致的墙体及地板损坏负有维修义务,也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被告曾约定由被告负责房屋外墙修复,房屋室内部分由原告自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该方案的前提是基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估价单,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已超出该估价单的金额,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行修复的墙体、地板的面积大于实际受损范围,故被告口头提出审价申请;三、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张荣、朱宝军、朱梦瑶与案外人葛田影、蔡钱军、蔡俊杰就被告投资开发的嘉定区某某公路3136弄25号701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签订编号为1466277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原告购买案外人葛田影、蔡钱军、蔡俊杰名下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9.92平米,总价16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系争房屋过户至三原告名下。房屋交付后,三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因发现房屋渗水,三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29日多次向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陆清水湾管理处(下称“国光公司清水湾管理处”)报修,报修的渗水位置包括主卧东墙及窗户、次卧墙、北房间东墙及窗户、东阳台、顶雷管,渗水造成室内墙体及地板损坏,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曾派人上门察看,并陆续对外墙做了防水处理,为系争房屋更换了玻璃。就室内受损墙壁及地板的修复事宜,原、被告另行约定由原告自行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对具体金额进行明确,被告亦未在原告修复前对系争房屋室内的受损范围进行固定。2013年6月,三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嘉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嘉鹰公司”)对其室内受损墙壁及地板进行维修,嘉鹰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了一份系争房屋维修价格清单,共计修理费为21500.45元。2013年7月28日,嘉鹰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了21500.45元的收款收据。此后,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维修及误工等费用,原、被告以及国光公司清水湾管理处、房屋建设施工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2010年2月5日,被告联合本案系争房屋建造的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结论为系争房屋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0年5月,被告出具《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对其提供销售的系争房屋的结构、部件、设施、配套和维修等方面作出以下的质量保证和承诺:……四、住宅自签约交付使用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住宅的保修期限为:……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马陆清水湾公寓维修联系单、马陆清水湾工程维修统计表、照片、协调记录、清水湾25号701室维修价格清单、收款收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开发、销售及质量保证单位,其负有按照其出具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本案中,系争房屋渗水情况属于被告质量保证范围,被告亦愿意对渗水导致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尚存争议的仅是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双方曾约定室内受损部分由原告自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尽管双方未就修复费用达成一致,但原告为修复因渗水导致的墙体及地板损坏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为21500.45元,被告对修复的数量、单价不予认可,亦认为搬移家具、成品保护一项并非必要支出,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数量和单价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已同意由原告自行修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搬移家具、成品保护一项认为不应赔偿的意见,结合系争房屋的受损情况、修复的实际需要等进行综合判断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支付原告的维修费应为19700.45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口头提出的审价申请,因系争房屋现已实际修复,无审价必要,故不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朱宝军、朱梦瑶房屋修理费用19700.45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1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原告张荣、朱宝军、朱梦瑶负担110.04元,由被告上海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7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