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雷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3个月,中证人陈文忠。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和追偿欠款所产生的的其他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借到雷某某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利息0.02元,代收款人曹某某,中证人陈文忠,2012年6月1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曹某某以在乌审旗开办蔬菜粮油门市为由向原告雷某某贷款人民币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中证人陈文忠,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并以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贷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即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索要贷款所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贷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