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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武顺义与辛亮、李媛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顺义,辛亮,李媛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武顺义,男,193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退休职工,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永忠(系原告的大儿子),男,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第27工程处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志忠(系原告的二儿子),男,太原市第三十八中学教师。被告辛亮,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诚达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猛,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媛昕,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牛卫兵,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顺义与被告辛亮、李媛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顺义的委托代理人武永忠、武志忠,被告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李媛昕的委托代理人牛卫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顺义诉称,2013年8月8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辛亮驾驶×××号大众牌轿车在长治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街路口时,碰撞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武顺义,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亮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854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器械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康复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起诉时原告尚未出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800元(包括医疗费47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康复费、定期检查费10000元、器械费6000元、护理费42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陪侍人员住宿费41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后续产生的伤残鉴定费用、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亮辩称,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和歉意。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被告愿意承担。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包含有被告辛亮垫付的40676.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可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李媛昕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不一致,且车辆的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车辆是新车无任何的缺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车辆的使用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由车辆的使用人承担责任,只有在车辆有缺陷的时候车辆所有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媛昕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以及车辆行驶证确为合法有效,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的患者催款条2张,2013年9月11日的催款条,显示金额是43604.37元,已经由被告辛亮缴纳40000元,剩余3604.37元由原告的儿子缴纳。2013年10月24日的催款单,显示金额是47698.37元,(该费用中包含2013年9月11日的催款条中显示的金额43604.37元),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的儿子垫付。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为被告辛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水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以后一直与其次子在太原市亲贤北街水总社区水工花园3单元904室居住。证据4、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证据5、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9日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2013年8月9日至今的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每天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证据7、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第27工程处出具的护理人员武永忠的误工证明。证据8、娄烦县育才中学出具的护理人员武珊珊的个人工资表一份,证明武珊珊的工资情况。证据9、太原市易捷商务酒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武珊珊在护理其父亲武顺义期间住在该酒店产生的费用。证据10、交通费票据,加油票6张,煤炭医院的停车票14张,出租车票23张,过路费票据1张,共计1756.1元。被告辛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当中需要区分原告诊疗之后未出院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未产生医药费之后的挂床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居委会没有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应该由该属地的派出所出具。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刚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显示仅有挂床费未产生任何的医药治疗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武永忠在护理期间具体被扣发的工资数额。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武珊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为护理原告,武珊珊实际扣发工资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受伤需要护理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武珊珊住宾馆的花费,不能说明与原告有关,且住宿费是在原告需转院的情况下才产生的,所以不认可。对证据10中的加油费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救治原告产生的费用。停车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一张是蒙山大佛的停车票10元,其他是山西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停车票,这些停车票均不能证明与煤炭医院的停车有关。对出租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上显示的费用均高于原告从家至煤炭医院的费用,且其中出租车票还有2013年8月2日和8月4日的票,不在原告住院期间内。被告李媛昕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辛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原告要求的费用应该扣除辛亮垫付的40676.5元。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从2006年一直在太原居住。证据7可以清楚的显示武永忠的工资超出国家规定的完税标准,所以要求提供完税证明及个人工资单,且扣除的年终奖8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8不能显示武珊珊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除其工资而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餐饮住宿行业全部由机打发票为证明,不应出具手写的发票。对证据10的出租车票据,其费用较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过路费是2013年8月3日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辛亮、李媛昕的质证意见。补充几点,护理人员的标准如果没有医院的建议,应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武珊珊的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是手填发票不认可,只认可机打发票,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因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认为偏高。被告辛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共计16张,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辛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垫付的门诊费是676.5元。经原告武顺义、被告李媛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质证,均表示对被告辛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媛昕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辛亮驾驶×××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治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街路口时,碰撞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武顺义,致原告武顺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小店二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顺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共住院88天。原告的出院嘱咐为:1、患肢切勿盘腿及深蹲;2、定期复查,1次/周,不适随诊;3、骨折未愈合前忌负重活动;4、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原告受伤后共花费住院费48650.37元,其中被告辛亮垫付40000元,原告武顺义自行支付8650.37元。被告辛亮垫付门诊费用676.5元。另查明,被告辛亮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其妻子李媛昕。被告李媛昕为×××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三被告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具体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票据显示其金额,但其中有被告辛亮垫付的40000元,此费用原告不应当主张,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650.37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天数,三被告提出原告住院天数较长,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称因其年龄较大,比一般人恢复较慢,故需住院治疗,三被告也未能就原告应当提前出院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50元计算,住院88天,为44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的前20天为2人(武永忠和武珊珊)护理,第20天至6个月为1人(武永忠)护理。对于所需护理人员人数及期限,原告虽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考虑到原告为74岁老人,入院后经过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骨折未愈合前忌负重活动”,本院酌情支持2人护理期限为20天,1人护理期限为80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武珊珊所在单位娄烦县育才中学出具的个人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护理人员武珊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2元计算,为62元×20天=1240元。对于护理人员武永忠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武永忠所在单位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第二十七工程处出具的扣发工资每月2610元,野外作业补贴每天96元、年终奖8000元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武永忠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610元/月÷30天+96元=183元/天×100天=18300元+8000元=26300元,护理费共计2754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虽提供了1756.1元的停车票、出租车票及过路费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结合原告住院治疗88天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天的营养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88天,且原告现已74岁,酌情确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为5000元。对于陪侍人员住宿费,原告提供了太原易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填发票,显示武珊珊住宿费41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武顺义的经常居住地在太原市区内,护理人员不是必须在酒店居住,该费用的产生不具备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着自行车,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车辆损坏”事实,酌情支持财物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的器械费6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康复费、定期检查费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出院后时间较短,尚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无法确定其伤残等级,待原告能够鉴定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2754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共计46990.37元。被告辛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武顺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共计46990.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9.5元,由被告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敏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何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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