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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青岛公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李秀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公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秀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青行终字第385号上诉人青岛公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风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秀红。委托代理人郑世东,青岛市北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玉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华,该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青岛公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再字第10001号行政判决的上诉案件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青岛公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与被上诉人李秀红等四人(李秀红、于小凡、于向荣、任喜英,以下称“乙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30万元。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2、因于修杰死亡所产生的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劳动争议纠纷和行政纠纷等,均一次性了结,甲、乙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3、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清全部30万元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其与甲方之间的全部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民初字685号案件的撤诉手续。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逾期三十日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支付的前述30万元。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08)第19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再执行。现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2012)南行再字第10001号行政判决的上诉。经审查,上诉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青岛公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再字第10001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四、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08)第19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青岛公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_书记员王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