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一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1823号原告:蒋某甲,男,199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女,1993年出生。原告蒋某甲因与被告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苗晓莉、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吵打,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泗县丁湖镇丁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两人于2012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乙;3、泗县丁湖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生一男孩。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的证据1、2、3来源于法定机关,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乙(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负气离家外出不归,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同居期间所生男孩蒋某乙,考虑到蒋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生长生活环境,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彭某生育的男孩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审 判 员 苗晓莉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