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1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岩二村景桥路丁字巷1号左边一出租房坐庄供他人下注“六合彩”。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在上述地点填写下码单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现场赌资人民币460元亦被查获。经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非法经营“六合彩”120期以上,平均每期接受他人投注额人民币400元以上;2012年9月11日开奖的当期“六合彩”,被告人王某乙共接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6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丙、李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汇总单,收据,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以“六合彩”方式非法接收投注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