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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文登三友电器商场与文登市葛家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三友电器商场,文登市葛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文登三友电器商场。代表人:郭永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文登市葛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虎振,镇长。文登三友电器商场诉文登市葛家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三友电器商场之代表人郭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登市葛家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三友电器商场诉称: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安装空调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空调设备,工程总造价736729元,被告已付款555000元,尚欠181729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空调设备款181729元并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文登市葛家镇人民政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格力中央空调,原告负责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999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被告支付210000元,空调设备到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两日内支付28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两日内由被告验收无误后支付174900元,剩余35000元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完成一年后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两日内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被告授权邵学斌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安装的项目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项目的费用为45561元,整改项目的费用为6400元,减少项目的费用为15132元,变更后增加合同价款36829元,由邵学斌在变更明细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对安装的空调进行了验收,由邵学斌在“格力商用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称,合同原价款699900元,变更后增加36829元,总计736729元,被告已支付555000元,尚欠181729元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安装的空调于2012年1月31日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2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尚欠181729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要求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工程变更明细,工程竣工验收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订购格力牌中央空调,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作为出卖人应尽的义务,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的货物,且已验收合格并由其授权的代表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审核表中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1729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市葛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三友电器商场货款181729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