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覃X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XX;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刑初字第006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XXXXXXXXXXXXX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杨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覃XX在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黄桷树农村商业银行旁的巷子内以100元的价格将用白色塑料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陈XX。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XX处提取扣押白色塑料管包装的净重0.1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从覃XX处提取扣押现金100元。2013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覃XX接到吸毒人员杨XX要求购买100元海洛因的电话后,将一药瓶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交给苏XX,安排苏XX帮其贩卖。苏XX在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天桥将用锡箔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杨XX。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杨XX处提取扣押净重0.08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从苏XX处提取扣押现金100元、一装有净重0.92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的药瓶。同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购物中心覃XX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覃XX处提取扣押净重15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通话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XX、杨XX、苏XX的证言,被告人覃XX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覃X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16.10克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三、对被告人覃XX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