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申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江苏润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康利饮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润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康利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53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润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善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华伟,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生,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康利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稻香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江苏润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康利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润德公司和康利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润德公司与康利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康利公司不可能将600万元巨款汇入润德公司账户,所谓的介绍人包洁敏才是真正的借款人,本案系常州艾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莎公司)法定代表人强菊华与包洁敏合伙借款,润德公司的账户不过是借款人用于转账的工具。2.润德公司与康利公司从未签订过600万元借款合同,润德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银行承兑合同不仅润德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康利公司也为此提供了担保,说明担保的对象才是借款人。3.400万元汇款实际是他人用宋兰英的银行卡归还周国胜,无论借款主体是谁,应认定该600万元借款中的400万元已归还。本案中强菊华、宋兰英、蒋雯、包洁敏均证明该400万元是承兑汇票贴现后余下的,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60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康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没有证据能够推断包洁敏是本案争议的6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2012年3月24日包洁敏出具的承诺书中表述有100万元借给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使用,该承诺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2.宋兰英、强菊华、蒋雯、包洁敏分别是本案一、二审中的证人,他们的证词互相矛盾。强菊华在一审书面证词中承认600万元债务是其担任艾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借,到了庭审中又推翻书面证词,提出是由包洁敏所借。宋兰英的证词直接明确该600万元款项确实是由润德公司向康利公司所借。而在二审中,包洁敏再次对该600万元债务大包大揽。故不能凭借上述四人的陈述,或者事后做出的证词,即将案涉债务认定为第三方所借,以上四人均与润德公司存在利益关系。3.润德公司与康利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主要是由包洁敏介绍,康利公司基于对包洁敏的信任以及润德公司资产规模的认可,才做出出借款项的决定,并非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润德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CD0618120000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载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作为承兑人同意为润德公司承兑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润德公司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不得申请使用,润德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由润德公司一次性付清;并由朱善本和邹凤鸣为润德公司履行前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经包洁敏介绍,康利公司为润德公司履行前述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另行汇入润德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账户600万元,案外人常州苏昊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将1400万元汇入润德公司在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账户。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在收润德公司的2000万元后,扣除润德公司先前到期贷款1000万元,余下1000万元作为润德公司向其申请2000万元银行承兑的质押保证金。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于当日向润德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5日、出票人为润德公司、收款人为艾莎公司、付款行为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20张。汇票到期后,润德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至7月26日归还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但润德公司未能支付康利公司为其向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申请2000万元承兑汇票所需而汇入其账户的600万元保证金,故康利公司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润德公司返还借款6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45865元。另查明,康利公司与包洁敏间自2009年7月起即发生借贷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润德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CD0618120000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润德公司为了顺利从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开具合同约定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归还先前到期的贷款,2012年1月5日经人介绍,康利公司和常州苏昊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汇入润德公司在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账户600万元和1400万元,润德公司用该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归还其在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先前到期的贷款,另1000万元作为向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申请2000万元承兑汇票(贷款)的保证金,使润德公司从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得到授信并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5日、出票人为润德公司、收款人为艾莎公司、付款行为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20张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据此,应当认定润德公司借用康利公司60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是非金融企业,双方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的金融法规,故双方间的借贷合同是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康利公司请求判令润德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故康利公司要求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孳息损失24.586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润德公司提出其从未向康利公司借过款项,在江苏银行常州钟楼支行以润德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是由艾莎公司掌握并运作,该款项应由艾莎公司来归还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润德公司辩称艾莎公司已通过宋兰英代润德公司归还康利公司400万元的意见,该院认为,润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与证人强菊华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且康利公司认为该400万元是宋兰英替包洁敏归还的先前所欠康利公司的款项,而润德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该400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润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判决:润德公司返还康利公司600万元,驳回康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润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常商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详述如下:一、康利公司向润德公司账户汇入600万元,现康利公司主张润德公司返还该600万元。关于案涉600万元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润德公司先是称该款为艾莎公司所借,后又改称该款为包洁敏所借,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书面证据。润德公司主张其取得2000万元后,将款项交给艾莎公司使用,案涉600万元系艾莎公司法定代表人强菊华与包洁敏合伙借款。本院认为,康利公司向润德公司银行账户汇款600万元事实清楚,润德公司与康利公司间发生款项来往是基于包洁敏的居中介绍,尽管双方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和借据,但不足以否认双方间实际形成的借款关系,润德公司取得借款后无论自己使用还是交付他人使用均并不影响其与康利公司之间的借款性质。二、润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数份证人证言。证人包洁敏虽然二审作证称,案涉承兑汇票和康利公司汇款600万元均由其本人所借,但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康利公司亦不认可。宋兰英、强菊华、蒋雯、包洁敏等证人间证言内容并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600万元系包洁敏所借。宋兰英向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胜汇款400万元,但因该款并非从润德公司帐上汇出,也未注明汇款性质,润德公司也并未书面委托宋兰英还款,且因包洁敏与康利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还款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宋兰英汇款400万元是代润德公司向康利公司偿还借款。综上,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润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百度搜索“”